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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文崇林秉暉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一九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判決正本則於一00年二月十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順憲(下稱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並由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之蔡何春蓮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辯稱蔡何春蓮當時非同居人,亦已中風多年為由,主張其簽收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惟蔡何春蓮如非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住所,何能備妥印章在場收受本案判決之送達?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療日期記載為一0一年十月一日,診斷為「糖尿病、腦血管梗塞、本態性高血壓、高脂血症」,醫囑為「不良於行、長期臥床」等語,惟上開診斷時間距離前揭收受判決正本之一00年二月十日,相隔將近一年八月之久,恐難據其現在之身體狀況,回溯認定一年八月前收受當時之心神狀態;況前揭診斷結果僅能證明該病症影響蔡何春蓮之行走、運動功能,無從推知對其辨別事理能力亦有妨礙。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辯仍有未洽,無足為採。是本院九十九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既已於一00年二月十日,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間接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而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之二十日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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