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為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將前揭第2 案、第3 案、第4 案分別減刑後,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3 案、第4 案與不得減刑之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13 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獲,王永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從其租屋處書桌抽屜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38公克,驗餘淨重0.4824公克)交由員警查扣,並主動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永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101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38公克,驗餘淨重0.4824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4838公克,驗餘淨重0.482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