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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叁拾叁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叁拾肆張、ANDROID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三三九四四○五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三六二九九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智維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認識綽號「憲哥」之吳仁治(另行通緝)後,即與吳仁治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國101年7月15日起,加入吳仁治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仁治並交付張智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供其與張智維聯絡之用。張智維與吳仁治等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模式略為:吳仁治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吳仁治掌握行騙進度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交付張智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智維相約見面,共同前往臺中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67張(含中國實業銀行33張、中國工商銀行34張),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直接告知張智維特定之人頭帳戶之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編號,而由張智維持上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每日17、18時許,與吳仁治約定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等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吳仁治,吳仁治並承諾張智維可獲得每日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張智維與吳仁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2,370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298萬4,3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張智維因而分得犯罪所得約10餘萬元。嗣於101年9月23日23時45分許,張智維搭乘由不知情之江智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之元大銀行,持上開銀聯卡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銀聯卡67張、甫提領之現金5,500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34頁、第3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鏡頭畫面翻拍相片及銀行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8張、被告持用2具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4張、吳仁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8頁;偵卷第53至60頁、第358至370頁),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次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318頁)及銀聯卡67張、現金5,500元、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吳仁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吳仁治取得聯繫,而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仁治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仁治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日之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且被告與吳仁治已成功提領約3,298萬4,300元,被告分得報酬約10餘萬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實際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低微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據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33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4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均屬其本人所有,然上開銀聯卡係詐欺集團經吳仁治交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尚難認有所有權讓與之關係,應認仍屬詐欺集團所有,較為合理,惟此不影響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結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ANDROID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現金5,500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卡號                    │
├──┼───────┼────────────┤
│ 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次數  │
├──────┼──────────┼─────┤
│101.07.15   │147600              │20        │
├──────┼──────────┼─────┤
│101.07.16   │799000              │52        │
├──────┼──────────┼─────┤
│101.07.17   │255000              │16        │
├──────┼──────────┼─────┤
│101.07.18   │710100              │47        │
├──────┼──────────┼─────┤
│101.07.19   │375800              │30        │
├──────┼──────────┼─────┤
│101.07.20   │730000              │48        │
├──────┼──────────┼─────┤
│101.07.21   │403000              │26        │
├──────┼──────────┼─────┤
│101.07.22   │83000               │6         │
├──────┼──────────┼─────┤
│101.07.23   │0000000             │74        │
├──────┼──────────┼─────┤
│101.07.24   │0000000             │115       │
├──────┼──────────┼─────┤
│101.07.25   │184000              │12        │
├──────┼──────────┼─────┤
│101.07.26   │186300              │20        │
├──────┼──────────┼─────┤
│101.07.27   │234900              │25        │
├──────┼──────────┼─────┤
│101.07.28   │156600              │12        │
├──────┼──────────┼─────┤
│101.07.29   │360000              │23        │
├──────┼──────────┼─────┤
│101.07.30   │274000              │18        │
├──────┼──────────┼─────┤
│101.07.31   │418000              │28        │
├──────┼──────────┼─────┤
│101.08.01   │891000              │61        │
├──────┼──────────┼─────┤
│101.08.02   │932000              │62        │
├──────┼──────────┼─────┤
│101.08.03   │535000              │35        │
├──────┼──────────┼─────┤
│101.08.04   │0000000             │92        │
├──────┼──────────┼─────┤
│101.08.05   │278600              │27        │
├──────┼──────────┼─────┤
│101.08.06   │15000               │1         │
├──────┼──────────┼─────┤
│101.08.07   │0000000             │208       │
├──────┼──────────┼─────┤
│101.08.08   │905900              │60        │
├──────┼──────────┼─────┤
│101.08.09   │849000              │56        │
├──────┼──────────┼─────┤
│101.08.10   │368000              │24        │
├──────┼──────────┼─────┤
│101.08.11   │736000              │48        │
├──────┼──────────┼─────┤
│101.08.12   │0000000             │88        │
├──────┼──────────┼─────┤
│101.08.13   │0000000             │69        │
├──────┼──────────┼─────┤
│101.08.14   │460000              │30        │
├──────┼──────────┼─────┤
│101.08.15   │417000              │28        │
├──────┼──────────┼─────┤
│101.08.16   │598100              │40        │
├──────┼──────────┼─────┤
│101.08.17   │966000              │64        │
├──────┼──────────┼─────┤
│101.08.18   │9900                │20        │
├──────┼──────────┼─────┤
│101.08.19   │61000               │4         │
├──────┼──────────┼─────┤
│101.08.20   │0000000             │118       │
├──────┼──────────┼─────┤
│101.08.21   │176000              │12        │
├──────┼──────────┼─────┤
│101.08.22   │628000              │40        │
├──────┼──────────┼─────┤
│101.08.23   │138000              │9         │
├──────┼──────────┼─────┤
│101.08.24   │170000              │11        │
├──────┼──────────┼─────┤
│101.08.25   │355100              │56        │
├──────┼──────────┼─────┤
│101.08.26   │82800               │7         │
├──────┼──────────┼─────┤
│101.08.27   │119000              │9         │
├──────┼──────────┼─────┤
│101.08.28   │203000              │13        │
├──────┼──────────┼─────┤
│101.08.29   │716000              │46        │
├──────┼──────────┼─────┤
│101.08.30   │73000               │5         │
├──────┼──────────┼─────┤
│101.09.01   │135000              │10        │
├──────┼──────────┼─────┤
│101.09.03   │197000              │13        │
├──────┼──────────┼─────┤
│101.09.04   │276000              │18        │
├──────┼──────────┼─────┤
│101.09.05   │0000000             │80        │
├──────┼──────────┼─────┤
│101.09.06   │762000              │50        │
├──────┼──────────┼─────┤
│101.09.07   │208000              │14        │
├──────┼──────────┼─────┤
│101.09.09   │46000               │3         │
├──────┼──────────┼─────┤
│101.09.10   │138000              │9         │
├──────┼──────────┼─────┤
│101.09.11   │58000               │4         │
├──────┼──────────┼─────┤
│101.09.14   │237000              │16        │
├──────┼──────────┼─────┤
│101.09.15   │24000               │3         │
├──────┼──────────┼─────┤
│101.09.16   │144200              │29        │
├──────┼──────────┼─────┤
│101.09.17   │450000              │30        │
├──────┼──────────┼─────┤
│101.09.18   │719000              │48        │
├──────┼──────────┼─────┤
│101.09.19   │452000              │32        │
├──────┼──────────┼─────┤
│101.09.21   │98900               │22        │
├──────┼──────────┼─────┤
│101.09.23   │942500              │74        │
├──────┼──────────┼─────┤
│合計        │00000000            │23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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