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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振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方昱富(已先行審結)自明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06號)離職後,於100年9月25日電話聯繫該公司人員朱信遠,告知欲返回該公司工作,並希望於同日先行入住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41號宿舍,經朱信遠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後,方昱富隨即於當晚入住上址宿舍。詎高振武竟與方昱富共謀竊取上址宿舍內擺放明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鐵線,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6日9時35分許,由高振武駕駛車牌號碼PC-7708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高振武)在上址宿舍門口接應,方昱富則徒手竊取明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宿舍1樓之鐵線8綑,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高振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離去,方昱富亦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迨於同日9時40分許,高振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折返上址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侵入上址宿舍,徒手竊取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林志強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宿舍內釣竿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適為當時居住在上址宿舍之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林毅在該宿舍3樓陽臺目擊上情,立即電話通知朱信遠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路口查獲高振武所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前開鐵線8綑、釣竿1枝(均已發還予朱信遠)。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高振武,被告高振武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振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林志強於警詢指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及目擊證人林毅與證人即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朱信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均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方昱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第110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高振武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方昱富於100年9月26日9時35分許係以開啟鐵門之方式進入上址宿舍乙節。惟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林毅於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方昱富?)有,因為方昱富是伊之前明保公司的同事,這是在100年9月之前的事,印象中伊看到方昱富的時間是在100年4、5月時,100年9月之前方昱富就已經離職了。(100年9月間方昱富是否有住在公司宿舍?)在案發前1天伊在明保公司宿舍有看到方昱富,方昱富說他又要回來公司做,當天晚上方昱富就住在公司宿舍等語,核與證人朱信遠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目前任職何處?)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方昱富及證人林毅?)都認識,方昱富與林毅是之前明保公司的同事。(明保公司有無提供宿舍?)有,宿舍位於臺中市○○區○○路41號。(100年9月間宿舍住了何人?)伊印象中有林毅。(被告方昱富有無住過上址宿舍?)有,但是方昱富住宿舍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依被告方昱富於準備程序表示,案發前1日即100年9月25日老闆朱信遠叫他先回宿舍住,案發當天即100年9月26日他因為感冒,所以沒有去工作,對被告方昱富所述有何意見?)案發前1天方昱富打電話給伊,說他想回公司上班,伊有同意方昱富回公司上班,方昱富有說要先回宿舍住,伊有同意方昱富回去宿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方昱富係經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而於100年9月25日晚間入住上址宿舍,則其於翌日(即26日)9時35分許進入上址宿舍1樓,即不能謂之「侵入」,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宿舍係供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屬「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高振武所為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線8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高振武所為於上開時、地竊取釣竿1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高振武就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線8綑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方昱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高振武就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線8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方昱富係經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而於100年9月25日晚間入住上址宿舍,故其於翌日(即26日)9時35分許進入上址宿舍1樓,即不能謂之「侵入」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振武與同案被告方昱富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線8綑之犯行,自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相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該行為之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並已於該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高振武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被告高振武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高振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振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鐵線8綑、釣竿1枝,均已發還予證人即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朱信遠,且證人朱信遠與被害人林志強均表示不願追究(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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