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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志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竊取NG-4866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於101年3月30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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