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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鄧佳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鄧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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