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竟與王智麒(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由王智麒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至乙○○位於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和順巷一三之三二號之住處,由王智麒徒手拆卸該處浴室之鐵窗,踩在丙○○之肩膀上,踰越前開窗戶之安全設備,二人一同侵入乙○○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噴藥機、割草機及數位影音光碟機各一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由丙○○以上址屋內之手推車搬運前開機具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得手後由王智麒出售前開機具,所得款項將除分予丙○○之二千元外,均供己花用殆盡。迨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採得一枚可疑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丙○○之右環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智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查勘報告、內政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形紋字第980109804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智麒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丙○○於犯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遭判決之情形及該案所量處之刑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