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鄧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01年7月9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詎鄧佳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52號潭子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持自備鑰匙1串,先後插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而接續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或因置物箱內並未放置具價值之物品,而未遂。嗣為路人曾錦中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鄧佳昇,並扣得鄧佳昇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晉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繁錢、吳加喜、楊淑如、林玉伶、魏秀娥、目擊證人曾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林文宗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12幀(偵卷第33至3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鄧佳昇於警詢(警卷第11、12頁)、偵訊(偵卷第15、16、27頁)、本院審理(院卷第31至3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繁錢(警卷第14頁)、吳加喜(警卷第15、16頁)、楊淑如(警卷第17、18頁)、林玉伶(警卷第19頁)、魏秀娥(警卷第20、21頁)、曾錦中(警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證人周晉德於偵訊(偵卷第3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8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34、35頁)、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33、36至38頁)、查獲現場地圖1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以及鑰匙1串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鄧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6次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置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財物而未遂,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竊盜未遂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物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鄧佳昇竊盜案件 ┌──┬────────────┬─────┬───────┐ │編號│機車廠牌、顏色、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當日機車使用人│ ├──┼────────────┼─────┼───────┤ │一 │三陽牌、綠色、車牌號碼LI│曾繁錢 │曾繁錢 │ │ │H-23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二 │三陽牌、黑色、車牌號碼NW│吳加喜 │吳加喜之女 │ │ │N-7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三 │光陽牌、紅色、車牌號碼KA│楊淑如 │楊淑如之員工 │ │ │P-19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四 │三陽牌、銀色、車牌號碼GV│林玉伶 │林玉伶 │ │ │3-279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五 │三陽牌、淺藍色、車牌號碼│魏秀娥 │魏秀娥 │ │ │F9V-359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六 │三陽牌、銀色、車牌號碼JX│周晉德 │周晉德 │ │ │6-60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