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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於94年間所犯經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81 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南眉巷114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1 年5 月11日因另案犯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佳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於94年間所犯經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81 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春」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並提供渠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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