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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0

1 、26164 、2754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光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與李揚(原名李顯堂,就此部分共同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陳光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54分許聯絡交易人頭支票事宜後(詳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李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所調得臻勝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吳建智,下稱臻勝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D0000000 號俗稱「死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之支票1 張予陳光明,陳光明再於100 年8 月12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區○○路12號住處,將該張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轉交宏泰人壽公司以抵償保險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陳光明因而獲取緩期清償保險費之利益;後宏泰人壽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於100 年10月28日遭退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中市○○路○段76 之4號5 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陳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12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67-UY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至編號4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陳銘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上開人頭支票之支票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37頁)、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38頁)、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2838他字卷㈢第165 頁;20801 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46頁反面)、被告陳光明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10頁)、共同被告李揚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至第271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3、編號14、編號3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光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共同被告李揚販售予被告陳光明之上開人頭支票,被告陳光明嗣後乃持以繳交已發生之保險費債務,致收受該人頭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被告陳光明並因而獲取於該支票被退票前,免遭被害人追償保險費之延緩給付利益。是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販售人頭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一結合多數人分工實施所為之集團性犯罪類型,通常先由該集團之主謀者覓得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者,或同意擔任虛設公司或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集團成員提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開戶銀行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查上開人頭支票,雖係共同被告李揚向「水果」調得後,交由被告陳光明使用,惟渠3 人均明知該張人頭支票係已遭拒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卻仍為販售、轉售及買受以詐欺他人,渠3 人就本件詐欺犯行,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陳光明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素行非佳,明知其向共同被告李揚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於購入後持以行使以詐取延緩清償之利益,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繳清其所積欠之保險費債務,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20801 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顯有悔意,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2838他字卷㈢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係共同被告李揚及被告陳光明所有,供渠等互相聯繫,而共同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第231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2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陳光明或共同被告李揚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光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共同被告李揚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      │
├────────┼────────────────┼───────┤
│100 年8 月11日09│A(李揚):老小。              │本院卷㈡第72頁│
│時54分32秒      │B(陳光明):你人在哪裡?      │反面          │
│                │A:怎樣?                      │              │
│                │B:要跟你聊天一下。            │              │
│                │A:我在寧夏路。                │              │
│                │B:我在漢口路,我原本要來這裡找│              │
│                │    阮ㄟ。                      │              │
│                │A:你找阮ㄟ要做什麼?          │              │
│                │B:找他聊天還是找你聊天啊,你現│              │
│                │    在有在做嗎?                │              │
│                │A:有啦。                      │              │
│                │B:你有東西就對了。            │              │
│                │A:恩。                        │              │
│                │B:你現在有四條嗎(台語音譯)  │              │
│                │A:你什麼時候要?              │              │
│                │B:今天,我現在在我們之前全家這│              │
│                │    邊。                        │              │
│                │A:我現在要從這邊離開了。      │              │
│                │B:不然我們在全家那邊等好嗎    │              │
│                │A:你要什麼?                  │              │
│                │B:死ㄟ(台語音譯)阿,見面再講│              │
│                │    。                          │              │
│                │A:幾個?                      │              │
│                │B:1個而已,你幾點會到。       │              │
│                │A: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B:好。                        │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1616號編號1   │
│  │號帳戶存摺            │    │        │              │
├─┼───────────┼──┼────┼───────┤
│2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1616號編號1   │
│  │戶存摺                │    │        │              │
├─┼───────────┼──┼────┼───────┤
│3 │存摺                  │14本│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   │
│  │                      │    │        │              │
├─┼───────────┼──┼────┼───────┤
│4 │提款卡                │5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      │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   │
│  │                      │    │        │              │
├─┼───────────┼──┼────┼───────┤
│6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顆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1616號編號4   │
│  │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2顆印鑑均相同│
│  │帳戶印鑑              │    │        │,可共用。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230 頁)      │
├─┼───────────┼──┼────┼───────┤
│7 │印章                  │23顆│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4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3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5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6   │
├─┼───────────┼──┼────┼───────┤
│10│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7   │
├─┼───────────┼──┼────┼───────┤
│11│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8   │
├─┼───────────┼──┼────┼───────┤
│12│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9   │
├─┼───────────┼──┼────┼───────┤
│13│VIT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0  │
├─┼───────────┼──┼────┼───────┤
│16│委託授權書(盧怡伽、傅│ 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國賓)                │    │        │1616號編號11  │
├─┼───────────┼──┼────┼───────┤
│17│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 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移讓渡書              │    │        │1616號編號12  │
├─┼───────────┼──┼────┼───────┤
│1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書(柏達數位有限公司)│    │        │1616號編號13  │
├─┼───────────┼──┼────┼───────┤
│19│二聯送貨單            │1本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4  │
│  │                      │    │        │              │
│  │                      │    │        │* 出售人頭支票│
│  │                      │    │        │予附表一編號2 │
│  │                      │    │        │至編號4 、編號│
│  │                      │    │        │6 、編號7 所示│
│  │                      │    │        │之人之送貨單  │
├─┼───────────┼──┼────┼───────┤
│20│身分證影本(呂旻俊、劉│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家榮、李國柱、王宏銘)│    │        │1616號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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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話申請書(申登人:劉智│    │        │1616號編號16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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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調查局證人通知書(蔡滿│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㚬)                  │    │        │1616號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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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1張 │李揚    │* 夾於101 年度│
│  │、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    │        │保字第1616號編│
│  │碼之日曆紙            │    │        │號18筆記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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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筆記簿                │1 本│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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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名片                  │10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19  │
├─┼───────────┼──┼────┼───────┤
│26│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5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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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12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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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10張│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條                    │    │        │1616號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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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憑條                  │    │        │1616號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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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1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分行支票領取證        │    │        │1616號編號24  │
├─┼───────────┼──┼────┼───────┤
│31│臺灣土地銀行票據彙整單│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5  │
├─┼───────────┼──┼────┼───────┤
│32│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2張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細單                  │    │        │1616號編號26  │
├─┼───────────┼──┼────┼───────┤
│33│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7  │
├─┼───────────┼──┼────┼───────┤
│34│存取款憑條等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內含盧正義臺灣銀行北│    │        │1616號編號28  │
│  │臺中分行收據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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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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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收款證及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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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刊登廣告相關資料      │1件 │李揚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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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1616號編號74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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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支票(票號:AB0000000 │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                    │    │        │1616號編號75  │
├─┼───────────┼──┼────┼───────┤
│4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單(NO.0000000 0)    │    │        │1616號編號76  │
├─┼───────────┼──┼────┼───────┤
│41│面額六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理由單)              │    │        │1616號編號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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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面額四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101年度保字第│
│  │理由單)              │    │        │1616號編號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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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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