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慶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2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慶寬所犯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參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3 、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 號、第490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慶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雖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遭駁回之裁定,縱已確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聲請人仍得重行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復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慶寬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9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2年3 月2 日起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4 年5 月又6 日,假釋期滿為89年4 月3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中之85年10月21日再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㈢本件受刑人前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5年10月21日,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又上開殘刑4年5 月又6 日與上開所定之有期徒刑15年合併執行,預計至106 年6 月5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附表所餘殘刑既須與另案盜匪罪合併計算至106 年6 月5 日始執行完畢,其合併計算之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從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殘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均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慶寬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販賣麻醉藥品)│有毒品) │(施用麻醉藥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81.03.17 │81.03.17 │81.03.17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90號 │字第5290號 │字第529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81年度訴字第1087│81年度訴字第1087│81年度訴字第1087││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81.08.05 │ 81.08.05 │ 81.08.05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81年度訴字第1087│81年度訴字第1087│81年度訴字第1087││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82.01.05 │ 82.01.05 │ 82.01.05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10│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1 第2 項│條第1 項 │第13條之1 第2 項││ │第1款 │ │第4款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符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徒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備 註 │臺中地檢82年度執│臺中地檢82年度執│臺中地檢82年度執││ │字第1347號 │字第1347號 │字第1347號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1.12.03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44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81年度易字第9296│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82.01.05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81年度易字第9296│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82.02.26 │ │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3月 │ │ │├────────┼────────┼────────┼────────┤│ 備 註 │臺中地檢82年度執│ │ ││ │字第2226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