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建漢(下稱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其刑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21條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應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8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99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街57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縱聲請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判決,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亦即自99年10月25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迄於101年4月30日始提出刑事再審狀,此有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而依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期間。
㈡、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