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
二、查受刑人顏志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共4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共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搶奪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 │ │2.100年12月30日 │ │ │ │3.100年12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652 、19│101年度偵字第3767號 │ │ │72 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1年度執字第3812 號(│101年度執字第6043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