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101年度執字第78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查受刑人黃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罪名」欄、「犯罪日期」欄,原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99年01月28日-99年02月03日」外,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恐嚇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8年09月22日 │99年02月11日-99年 │99年01月28日-99年 ││ │ │04月17日 │02月03日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第27701號 │第11643號 │字第6073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00年度簡上字第261││ │ │號 │4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99年12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101年05月2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100年度簡上字第261││ │ │號 │4號 │號 ││判 決├────┼─────────┼─────────┼─────────┤│ │判 決│99年12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101年0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2883號(已執畢│字第13630號 │字第7897號 ││ │) │ │ ││ ├─────────┴─────────┴─────────┤│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