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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38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字第153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天德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係發生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以後者,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8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刑與後案之徒刑不得併計假釋期間。查受刑人藍天德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1409號及94年執字第8908號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及1 年3 月,2 案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後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同署並以96年執更鈞字第591 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因其上開案件犯罪日皆均於96年4 月24日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7 月15日,經重新核算殘刑,因已執畢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期,本件殘刑已毋庸再指揮執行,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詎受刑人於98年7 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惟未論以累犯。本件與後案定刑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919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中,刑期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6日。核該受刑人在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天德①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前揭②、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後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更鈞字第59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並自96年3 月3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且前開①、②、③案件之犯罪日皆均於96年4 月24日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就①至③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⑤並就①、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⑥就②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⑤、⑥復經重新核算殘刑,因已執畢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期,是⑤、⑥部分殘刑已毋庸再為執行,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⑦受刑人復於95年間又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鈞字第591號、97年度執減更鈞字第1986號之1 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四、再查,前揭⑤、⑥部分,既已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雖於96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於上揭⑦95年間分別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前開⑤、⑥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⑦所示新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是受刑人執行⑦部分既與前開⑤、⑥部分無關,則受刑人於98年7 月13日所犯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既係於前開⑤、⑥部分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應為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惟該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鈞字第919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⑤、⑥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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