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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昆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

二、查受刑人劉昆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共8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7 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共8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6日晚上7│100年7月6日晚上 │100年6月22日晚上│
│                │時許            │7時5分許        │7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偵字第2836號    │偵字第2836號    │字第1930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20│100年度訴字第320│101年度易字第185│
│      │        │8號             │8號             │、44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    │101年3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85│
│      │        │389號           │389號           │、445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4142號(編號│字第4142號(編號│字第5112號(編號│
│                │1至7定應執行有期│1至7定應執行有期│1至7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年2月)    │徒刑3年2月)    │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過失致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9日晚上8│100年6月22日凌晨│100年5月13日晚上│
│                │時許            │5時許           │7時1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19305號     │字第19305號     │字第2317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5│101年度易字第185│100 年度交訴字第│
│      │        │、445號         │、445號         │44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18│101年度易字第185│100 年度交訴字第│
│      │        │5、445號        │、445號         │44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15日    │101年5月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5112號(編號│字第5112號(編號│字第5875號(編號│
│                │1至7定應執行有期│1至7定應執行有期│1至7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年2月)    │徒刑3年2月)    │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3日晚上│101年1月10日某時│
│                │7時13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字第23175號     │偵字第94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21│
│      │        │440號           │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7月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21│
│      │        │440號           │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5月7日     │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5875號(編號│字第9647號      │
│                │1至7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2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