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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解錕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101 年度執字第1165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錕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解錕政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解錕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5日 │ 101年3月14日 │ 10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8192號 │6904號 │975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 │ 第266號 │ 第1760號 │ 第169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日 │ 101年7月19日 │ 101年9月11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 │ 第266號 │ 第1760號 │ 第1699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6月4日 │ 101年8月13日 │ 101年10月8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執緝字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第1082號 │10388號 │1165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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