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豐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豐吉因誣告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鄒豐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 年2 月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先予說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鄒豐吉因誣告等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6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2 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處之數罪,其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惟其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雖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致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後,亦不能易科罰金,故本案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誣告 │偽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共計5 次)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⑴97.3.31;⑵97.3.31 │99.10.14 │ │ │⑶97.4.1 ;⑷97.4.1 │ │ │ │⑸98.4.6【⑸聲請書誤載為97│ │ │ │ .4.6】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緝字第945號 │年度偵字第22954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00年度訴字第30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11.11 │101.1.9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同上 │ │ │案 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144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1.17 │101.2.1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748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204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