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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參公克及參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藥鏟貳支、分裝袋參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參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參公克及參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藥鏟貳枝、分裝袋參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2月17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距謝正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256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 個、塑膠藥鏟2支、分裝袋35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表、扣得海洛因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78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謝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2月17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正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83公克、3.22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786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 頁)。其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塑膠藥鏟2支、分裝袋35 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卡3張)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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