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
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啟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第46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仟元與吳慶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慶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各壹張)與吳慶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啟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10月、8月、5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啟福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竟單獨或與吳慶信(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54號、第11479號起訴及以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101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239號、第12086號起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1417號、第1679號於101年8月15日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吳韋璇、余靜宜、蔡忠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韋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計得款6,000元,而以此謀得不詳之價差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韋璇、余靜宜、蔡忠信、吳慶信、吳亞駿、王志宏、李永照、蔡新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即共犯吳慶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而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第26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21頁反面),是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韋璇、余靜宜、蔡忠信、吳亞駿、蔡新彬、李永照、王志宏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吳韋璇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10日、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吳韋璇於100年7月25日警詢、同日偵查中及10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29頁背面及第4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37、38頁)。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吳慶信於100年4月18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娃娃」之女子部分,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警詢、同日偵查及101年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14、15頁及第24頁背面、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吳慶信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6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吳慶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18頁背面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與吳慶信於100年6月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靜宜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3日警詢、101年4月10日偵查、101年6月6日偵查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6頁、第5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余靜宜於100年8月22日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6頁及第33、34頁),又經證人吳慶信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67頁),且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5-17頁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於100年6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余靜宜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3日警詢、4月10日、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6頁、第5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余靜宜於100年8月22日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8頁及第33、34頁),且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同卷第15-17頁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5,被告於100年6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蔡忠信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3日警詢、101年4月10日偵查、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6頁、第5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蔡忠信於100 年8月22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7頁及8-10頁),且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同卷第4頁可證。
㈥附表一編號6被告於100年6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蔡忠信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3日警詢、4月10日偵查、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6頁、第5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蔡忠信於100年8 月22日警詢、同日偵查證述明確(100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7頁及8-10頁),且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同卷第6頁可證。
㈦附表一編號7,被告於101年3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吳亞駿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警詢、101年6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8頁),並經證人吳亞駿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吳亞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吉普之何啟福購買1000元海洛因,兩人為清水國中同校同學,見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3-9頁及第12-14頁),且有上開他字卷第11頁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7日17時24分44秒、17時32分46秒)可證。
㈧附表一編號8,被告於101年3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蔡新彬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警詢、101年6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8頁),並經證人蔡新彬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向綽號一陀之何啟福購買海洛因,見他字卷第39-43頁及47-49頁),並有101年3月9日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9日21時37分21秒、21時45分45秒、21時47分18秒)在他字卷第46頁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9,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李永照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警詢、101年6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7 號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李永照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偵查(向綽號一泡之被告何啟福買1000元海洛因,見他字卷第28-33頁及36-38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2日、13日之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12日23時2分52秒、23時23分46秒、3月13日0時13分57秒、0時20分45秒、0時38分33秒、0時39分6秒)在同卷第34-1、35頁可證。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宏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王志宏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偵查證述明確(王志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哥哥之何啟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見101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15-20及第25-27頁),且有101年3月7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於101年3月13日12時46分54秒起陸續通話,最後1次通話時間為3月14日0時42分7秒)在他字卷第22-24頁可佐。附表一編號11販賣予吳韋璇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8頁),並經證人吳韋璇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101年5月11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37、38頁、100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50-54頁及58頁背面),並有101 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在他字卷第57頁可佐。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韋璇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吳韋璇於101年3月15日偵查、100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37、3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2,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韋璇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吳韋璇於100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吳慶信於100年4月19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靜惠之不詳成年女子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4頁),並經證人吳慶信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6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吳慶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在100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19頁可證。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且刑度甚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為其坦承不諱,且符合事理,核其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娃娃」、證人余靜宜及及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靜惠」部分,與吳慶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韋璇部分,係1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被告11次販賣第1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按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1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是均得減輕其刑,除上開不得加重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起訴部分供出上手吳慶信,就追加起訴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強毅(綽號阿祥,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66、67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兩者之間並須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經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破獲與被告之供述,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得適用該項規定予以減刑。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2日中檢輝寒101偵緝464字第091061號函回覆:「本案警察於對被告何啟福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何啟福及另案被告吳慶信之年籍及販賣毒品之事證,難認係因被告何啟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慶信」,有該函在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第42頁可參考,另就追加起訴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陳強毅,亦有該署101年9月5日中檢輝調101偵12087字第095898號函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第39頁可參,是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韋璇(2次)、娃娃、余靜宜(2次)、蔡忠信(2次)、吳亞駿、蔡新彬、李永照、王志宏等八人,共計11次,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染有毒癮,而一時失慮販賣毒品,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均為1000元到3000元不等,尚非大盤販賣大量毒品之情,若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判有期徒刑15年以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罪,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就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述因染有毒癮,久了沒有錢就開始賣毒品牟利,販賣海洛因予吳韋璇(2次)、娃娃、余靜宜(2次)、蔡忠信(2次)、吳亞駿、蔡新彬、李永照、王志宏等八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韋璇(2次)、靜惠二人,金額係1,000元到3,000元不等,次數共14次,次數不少,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供述知道做錯了,家裡還有一、二歲的小孩要養,母親在做化療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共犯吳慶信就販賣海洛因給娃娃、余靜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靜惠」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3年8月(有101年度訴字第1335、1417、1679號判決可佐,惟就販賣海洛因予余靜宜部分,該判決認定之金額為6000元,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本院依照起訴事實及本案證據認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㈣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2萬3千元),分別在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一編號2(1000元)、3(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3(3000元)共7000元部分,諭知與共犯吳慶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慶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義申請使用,至0000000000號被告雖供稱已忘記係何人申請,惟已由其使用,堪認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一編號2(吳慶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啟福聯絡)、3(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與余靜宜聯絡)及附表二編號3(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慶信)部分與共犯吳慶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係共犯吳慶信使用,為共犯吳慶信所有,係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何啟福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對│交易情形 │主文 │ │號│ │ │象 │ │ │ ├─┼───────┼───────┼───┼────────────┼─────────┤ │1 │100年4月間某日│臺中市清水區清│吳韋璇│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 │水高中對面。 │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各1000元給吳韋璇。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100年4月18日23│臺中市清水區高│「娃娃│吳慶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共同販賣第一│ │ │時許 │美路7-11便利商│」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店附近 │ │動電話之何啟福聯絡,二人│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1000元,由何啟福交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 │給綽號「娃娃」之不詳成年│與吳慶信連帶沒收,│ │ │ │ │ │女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吳慶信│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 │ │ │ │支(含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各壹張)與吳慶信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慶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0年6月7日16 │臺中市梧棲區海│余靜宜│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共同販賣第一│ │ │時許 │頓汽車旅館附近│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老主顧檳榔攤前│ │動電話之余靜宜聯絡後,與│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吳慶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3000元給余靜宜。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 │ │ │ │ │ │與吳慶信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吳慶信│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與吳慶 │ │ │ │ │ │ │信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慶信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100年6月8日中 │臺中市清水區百│余靜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午12時許 │仙宮附近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之余靜宜聯絡後,販賣第1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給余靜│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宜。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8043 │ │ │ │ │ │ │9447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100年6月7日中 │臺中市梧棲區中│蔡忠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午12時許 │南海餐廳附近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之蔡忠信聯絡後,販賣第1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給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信。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 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0年6月9日18 │臺中市梧棲區大│蔡忠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許 │智路中華電信附│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近 │ │之蔡忠信聯絡後,販賣第1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給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信。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8043 │ │ │ │ │ │ │9447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101年3月7日17 │臺中市沙鹿區靜│吳亞駿│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24分許(追加│宜大學附近便利│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 │商店 │ │動電話之吳亞駿聯絡後,販│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101年3月7日15 │ │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時24分許) │ │ │給吳亞駿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8758 │ │ │ │ │ │ │3444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101年3月9日21 │臺中市○○路附│蔡新彬│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7分許(追加│近,台塑加油站│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37│ │ │動電話之蔡新彬聯絡妥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分許,然依照他│ │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字卷第46頁之監│ │ │元給蔡新彬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察譯文應係21時│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7分許)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8758 │ │ │ │ │ │ │3444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9 │101年3月13日0 │臺中市沙鹿區阿│李永照│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39分許(追加│春肉圓店附近 │ │電話與李永照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3 │ │ │行動電話聯絡妥後,販賣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月12日23時2分 │ │ │1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給李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然依照他字│ │ │永照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卷第35頁之監察│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譯文應係101年3│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月13日0時39分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許) │ │ │ │話壹支(含098043 │ │ │ │ │ │ │9447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101年3月14日0 │臺中市清水區公│王志宏│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42分許(追加│正路附近 │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3 │ │ │動電話之王志宏聯絡後,販│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月13日12時46分│ │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然按照監聽│ │ │給王志宏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譯文應係3月14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日0時42分許)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098758 │ │ │ │ │ │ │3444 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101年3月14日10│臺中市沙鹿區三│吳韋璇│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販賣第一級毒│ │ │時39分許 │姊妹檳榔攤附近│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動電話之吳韋璇聯絡後,販│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給吳韋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8043 │ │ │ │ │ │ │9447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2:何啟福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對│交易情形 │主文 │ │號│ │ │象 │ │ │ ├─┼───────┼───────┼───┼────────────┼──────────┤ │1 │100年3月間某日│臺中市清水區中│吳韋璇│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何啟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山路與高美路口│ │命1000元給吳韋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上光眼鏡行附近│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100年3月間某日│臺中市清水區中│吳韋璇│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何啟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山路與高美路口│ │命1000元給吳韋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上光眼鏡行附近│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100年4月19日0 │臺中市梧棲區大│「靜惠│何啟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何啟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時許 │智路黃金海岸釣│」 │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蝦場之停車場 │ │行動電話之吳慶信,共同販│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3000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叁仟元應與吳慶信連│ │ │ │ │ │綽號「靜惠」之成年女子。│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 │ │慶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 │(含0000000000、0983│ │ │ │ │ │ │262041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與吳慶信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吳慶信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總刑度:7年8月x11次+3年8月x3次=1012月+132月=1144月=95年4 月,超過定刑上限30年。 應執行刑:15年6月 合計犯罪所得:2萬3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