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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演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演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演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除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外,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0 年11月23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7 月9 日確定。詎其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6日凌晨約5 、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39 之1 號1 樓住處內,以將微量即未達0.1 公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丟棄。嗣經警方於100 年6 月28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其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演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檢出濃度各為12,730ng/ml 、1,170ng/ml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上手為綽號「猴子」男子,然業經警方以綽號「猴子」男子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就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知悉綽號「猴子」男子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警方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綽號「猴子」男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惟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除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外,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0 年11月23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竟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案且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1 、2 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