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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洪俊誠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 俊 誠

通 譯 陳 錦 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江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江嵐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江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8 月6 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陳江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夜間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陳江嵐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夜間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使用打火機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江嵐嗣於101年8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真實車牌為0000-00號,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逢甲郵局前,下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52公克)、愷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272公克及0.03 368公克,由警方另行處理)、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及SA MSUNG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經比較如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苟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將成為屬於無從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對被告未必有利,從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份,爰不依法與其他所犯部份定其應執行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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