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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奇峰蔡家瑜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18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施用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對甲○○執行拘提,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以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轉讓禁藥予他人,使毒品及禁藥益行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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