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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750號、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奇賢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獨自1人基於竊盜犯意(即附表編號1部分),或與黃永祥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 部分),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鶴、藍福岸及證人即建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定凱、干城環保市場管理員廖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3221號卷第11、1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10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3548號卷第9 至11頁、第12、14、16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3221號卷第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101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奇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犯行,與黃永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竊得財物價值約110,00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              │
│號│            │              │      │物                │                    │
├─┼──────┼───────┼───┼─────────┼──────────┤
│  │100年12月15 │臺中市太平區竹│蔡清鶴│陳奇賢騎乘其不知情│陳奇賢竊盜,累犯,處│
│1 │日下午1時許 │村路79巷10號之│      │之母親廖菊妹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      │
│  │            │「大山松鶴園」│      │車牌號碼MX8-202 號│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大山│                    │
│  │            │              │      │松鶴園下方小溪旁,│                    │
│  │            │              │      │徒手竊取蔡清鶴所有│                    │
│  │            │              │      │之抽水馬達1 臺(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0元)。嗣將該│                    │
│  │            │              │      │抽水馬達持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 1│                    │
│  │            │              │      │段80之1 號之「建達│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得款現金900 元,並│                    │
│  │            │              │      │花用殆盡。        │                    │
├─┼──────┼───────┼───┼─────────┼──────────┤
│  │100年12月27 │南投縣草屯鎮富│藍福岸│由陳奇賢騎乘車牌號│陳奇賢共同竊盜,累犯│
│2 │日凌晨3時許 │頂路1段547號之│      │碼MX8-202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杉松木業有限│      │車搭載黃永祥,前往│                    │
│  │            │公司」(下稱杉│      │藍福岸所經營之杉松│                    │
│  │            │松公司)      │      │公司,再共同自該公│                    │
│  │            │              │      │司未關妥之側門,徒│                    │
│  │            │              │      │步侵入該公司內(侵│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告訴),由黃永祥負│                    │
│  │            │              │      │責把風,並由陳奇賢│                    │
│  │            │              │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
│  │            │              │      │鏈鋸2 臺、鉋光機、│                    │
│  │            │              │      │振動器、電鑽各1 臺│                    │
│  │            │              │      │(總價值約 100,000│                    │
│  │            │              │      │元)得手。嗣由黃永│                    │
│  │            │              │      │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              │      │陳奇賢,返回陳奇賢│                    │
│  │            │              │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好│                    │
│  │            │              │      │來五街32號之住處,│                    │
│  │            │              │      │再於同日凌晨5 時許│                    │
│  │            │              │      │,一同將上開竊得之│                    │
│  │            │              │      │電動工具持往位於臺│                    │
│  │            │              │      │中市○○路與復興路│                    │
│  │            │              │      │口之干城環保跳蚤市│                    │
│  │            │              │      │場,以8,000 元之代│                    │
│  │            │              │      │價變賣,所得款項由│                    │
│  │            │              │      │渠等2人朋分花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