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750號、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奇賢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獨自1人基於竊盜犯意(即附表編號1部分),或與黃永祥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 部分),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鶴、藍福岸及證人即建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定凱、干城環保市場管理員廖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3221號卷第11、1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10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3548號卷第9 至11頁、第12、14、16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3221號卷第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101 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奇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犯行,與黃永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竊得財物價值約110,00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 │ │號│ │ │ │物 │ │ ├─┼──────┼───────┼───┼─────────┼──────────┤ │ │100年12月15 │臺中市太平區竹│蔡清鶴│陳奇賢騎乘其不知情│陳奇賢竊盜,累犯,處│ │1 │日下午1時許 │村路79巷10號之│ │之母親廖菊妹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 │ │ │ │「大山松鶴園」│ │車牌號碼MX8-202 號│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大山│ │ │ │ │ │ │松鶴園下方小溪旁,│ │ │ │ │ │ │徒手竊取蔡清鶴所有│ │ │ │ │ │ │之抽水馬達1 臺(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0元)。嗣將該│ │ │ │ │ │ │抽水馬達持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 1│ │ │ │ │ │ │段80之1 號之「建達│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得款現金900 元,並│ │ │ │ │ │ │花用殆盡。 │ │ ├─┼──────┼───────┼───┼─────────┼──────────┤ │ │100年12月27 │南投縣草屯鎮富│藍福岸│由陳奇賢騎乘車牌號│陳奇賢共同竊盜,累犯│ │2 │日凌晨3時許 │頂路1段547號之│ │碼MX8-202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杉松木業有限│ │車搭載黃永祥,前往│ │ │ │ │公司」(下稱杉│ │藍福岸所經營之杉松│ │ │ │ │松公司) │ │公司,再共同自該公│ │ │ │ │ │ │司未關妥之側門,徒│ │ │ │ │ │ │步侵入該公司內(侵│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告訴),由黃永祥負│ │ │ │ │ │ │責把風,並由陳奇賢│ │ │ │ │ │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 │ │ │ │ │鏈鋸2 臺、鉋光機、│ │ │ │ │ │ │振動器、電鑽各1 臺│ │ │ │ │ │ │(總價值約 100,000│ │ │ │ │ │ │元)得手。嗣由黃永│ │ │ │ │ │ │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 │ │陳奇賢,返回陳奇賢│ │ │ │ │ │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好│ │ │ │ │ │ │來五街32號之住處,│ │ │ │ │ │ │再於同日凌晨5 時許│ │ │ │ │ │ │,一同將上開竊得之│ │ │ │ │ │ │電動工具持往位於臺│ │ │ │ │ │ │中市○○路與復興路│ │ │ │ │ │ │口之干城環保跳蚤市│ │ │ │ │ │ │場,以8,000 元之代│ │ │ │ │ │ │價變賣,所得款項由│ │ │ │ │ │ │渠等2人朋分花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