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6 年7月9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②③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與鄧開麒(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由黃建富騎乘車牌號碼002-LNW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開麒,至臺中市○○區○○路1 巷28號旁友仁營造保管場後,以鄧開麒攀越該保管場圍籬安全設備,再開啟大門讓黃建富進入之方式,共同侵入該保管場內,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置放該保管場之水溝蓋2 塊及角鐵1 綑(水溝蓋2 塊已經發還,角鐵1 綑約40公斤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得手後,鄧開麒、黃建富共同將前揭水溝蓋2 塊及角鐵1 綑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 段29號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水溝蓋2 塊予不知情之陳素真,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745 元,嗣朋分花用殆盡。
(二)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鄧開麒、黃建富以上開相同手法,共同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水溝蓋2 塊(已發還),並將該水溝蓋2 塊復載運至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素真,所得價款745 元,嗣亦朋分花用殆盡。
(三)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鄧開麒、黃建富以上開竊盜手法,共同徒手竊取潘明通所管領水溝蓋2 塊(已發還),並將水溝蓋2 塊載運至興原資源回收場變賣,惟該資源回收場人員該日表示係不明贓物不願意收買,故鄧開麒、黃建富遂將該次竊得之上揭水溝蓋2 塊丟棄於一江橋下。嗣鄧開麒獨自返回一江橋下,撿回前開水溝蓋2 塊後,於101 年6 月5 日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路之正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2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建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黃建富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2156號卷第3 、4 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8355號卷第7 、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28 號卷第53頁、101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2、47、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開麒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素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浤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2156號卷第5-10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8355 號卷第3、4 、11、12、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28 號卷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2156號卷第11、18-21 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8355號卷第13、17-20 頁),是認被告黃建富之自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黃建富與鄧開麒間,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曾犯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17頁),被告黃建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建富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竊之水溝蓋6 個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2156號卷第9 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18355號卷第13頁),被害人乃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黃建富(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黃建富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