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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段奇琬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森
被告
楊國楨
被告
張瀚升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英森(綽號「森哥」、「阿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英森、楊國楨(綽號「Q仔」)、顏泰忠(綽號「阿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8月間由顏泰忠向不知情之房東林聰傑承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草屯中和路機房),並申辦無線網際網路,李英森則出資購置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無線分享器、SIM卡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夥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及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共組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李英森、楊國楨並分別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瀚升(100年8月間加入)、陳仁傑 (綽號「阿杰」,100年8月間加入)、陳逸昇(綽號「醫生」,100年8月間加入)、莊志成(綽號「阿醜」,100年8月間加入)、潘從心(綽號「阿水」,100年8月間加入)(陳仁傑、陳逸昇、莊志成、潘從心4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李英森擔任該詐欺機房管理者,提供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資料,要求該機房成員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 (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三線),並負責該詐騙機房管理、分工;顏泰忠負責該詐欺機房之電腦管理、記帳工作,並兼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楊國楨負責與系統商、地下匯兌集團聯絡取款;陳仁傑、張瀚升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莊志成、陳逸昇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潘從心負責擔任三線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草屯中和路機房自101年8月間起開始順利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楊國楨先透過電腦網路以SKYPE帳號與系統商聯絡確認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後,再操作筆記型電腦,透過網路以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名義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詐稱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案件,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機房,隨機接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之成員,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之際,私下紀錄該大陸地區民眾所告知之個人資料後,復佯裝轉接,由二線即假扮公安局值班人員之成員接聽,詐稱因該民眾個人帳戶資料遭人盜用,需將該帳戶監管調查云云,再轉由三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要求該民眾需做資金認證比對,將資金轉入監管帳戶證明清白,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國楨以網路SKYPE帳號聯絡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指揮所屬成員提領,扣除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20%報酬、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楊國楨聯絡交付現金事宜,楊國楨取得款項後再交予李英森,臺灣地區共犯成員就詐欺所得金額,一線、二線、三線各依序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7%、7-8%之報酬,另楊國楨則固定抽取詐欺所得金額10%,餘則歸李英森所有,並均由顏泰忠記帳,其等即以此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人民幣得逞。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李英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逸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陳仁傑、莊志成參與另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搜索查獲,於警詢時供出曾參與本案草屯中和路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一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顏泰忠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仁傑、陳逸昇、莊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草屯中和路機房屋主林聰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與共犯顏泰忠、同案被告陳仁傑、陳逸昇、莊志成彼此間相互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聰傑指認顏泰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各1份、草屯中和路機房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11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11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期間100年9月16日至100年10月14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英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同案被告陳逸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累犯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李英森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楊國楨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楊國楨本案所犯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楊國楨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        │參與犯罪之被告    │詐騙所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人民幣)    │                            │
├──┼───┼──────┼─────────┼──────┼──────────────┤
│ 1. │不詳  │100年9月下旬│李英森、楊國楨、張│240,000元   │李英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0年9月25 │瀚升、顏泰忠 (另經│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前)某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決確定)、陳仁傑(由│            │楊國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本院通緝中)、陳逸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昇(由本院通緝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志成 (由本院通緝│            │張瀚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中)、潘從心(由本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通緝中)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不詳  │100年9月下旬│李英森、楊國楨、張│1,000餘元   │李英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某日        │瀚升、顏泰忠 (另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決確定)、陳仁傑(由│            │楊國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本院通緝中)、陳逸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昇(由本院通緝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志成 (由本院通緝│            │張瀚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中)、潘從心(由本院│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通緝中)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