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芳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4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為王維、江海湘、廖春梅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6、10分之2、10分之2,且其未受前開共有人委託管理及使用收益,竟趁王維入監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王維、江海湘、廖春梅之同意,以其自身名義,於10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陳建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建物,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租予陳建志使用,租賃期間為1年,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而竊佔前開建物。
二、案經王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文芳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文芳固坦承未經共有人同意將前開建物出租予陳建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都有幫忙繳交水電費,不知道出租出去就是竊佔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前開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原本要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證人即伊的朋友吳俊沂,要證人吳俊沂將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票寄至獄中給伊後即可搬入,但證人吳俊沂到場後發現前開建物內已有人使用,詢問後才知是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出租等語(參101年度他字第4171號偵查卷二第51、7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海湘、廖春梅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分別有前開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惟渠等均未曾授權被告出租前開建物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承租人陳建志、證人即仲介許麗珠、證人吳俊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0至71、106至108頁);復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證人吳俊沂往來書信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1、61至63頁、卷二第23至24、41至45、77至81、93至102頁),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私自將前開建物以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調卷資料附卷可憑,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行為已屬違法,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入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海湘、廖春梅不知情情形下,私自將前開建物出租予陳建志,因而獲取租金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在監執行,無暇顧及名下不動產之際,私自出租前開建物而收取租金牟利,且甫因出租前開建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於該案判決後數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佳,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