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孟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100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0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14時許,先翻越KALWANI GHANSHYAM (中文譯名柯瓦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周圍之圍牆進入花園內,復持KALWANI GHANSHYAM 所有放置於花園,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1樓後門構成門扇一部份之不鏽鋼鐵門紗網及木門門鎖後,推門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KALWANI GHANSHYAM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500 元硬幣、新加坡、杜拜、巴布亞新幾內亞及美國等外國硬幣數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KALWANI GHANSHYAM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處採證,發現現場鐵門疑似沾有血跡,鑑驗結果該血跡DNA-STR型別與張孟發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孟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KALWANI GHANSHYAM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再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既可破壞被害人住處1 樓後門之不鏽鋼鐵門紗網及木門門鎖,足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另被害人前揭遭被告破壞之不鏽鋼鐵門紗網係附著於被害人住處1 樓後門之第1道不鏽鋼鐵門,木門門鎖則係鑲嵌入第2道木門內,均係構成門扇結構之一部,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剪刀破壞不鏽鋼鐵門紗網及木門門鎖,自屬毀壞門扇。
四、核被告張孟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供稱該剪刀係現場撿拾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8 頁),可認應屬被害人KALWANI GHANSHYAM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