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元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元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元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97年6 月30 日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另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江元坤與陳冠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4 時35分許,由陳冠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江元坤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由陳冠任在旁把風,並推由江元坤下車,將陳宏榮所有(車籍登記人為其妻鐘秀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打開進入車內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該車後,隨即駛離該處,陳冠任則駕車尾隨在後離去。
(二)江元坤、陳冠任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為免遭警查緝,復於101 年3 月1 日5 時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任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江元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 號之1 前,由江元坤以陳冠任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含柄長約15公分,未扣案),竊取柯士彥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前車牌1 面,因江元坤夜間眼力不佳,遂由陳冠任持同一螺絲起子竊取該小貨車之後車牌1 面,渠2 人得手後,旋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附近,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嗣因陳宏榮發覺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元坤被訴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榮、柯士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冠任於警任中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曾搭載被告至上揭竊車地點後,被告下車竊取該自小貨車,待被告竊車得手後才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無誤,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電子地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張.初步勘查表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行車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9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張、行車執照影本2 張、通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上開車牌時,所持一字螺絲起子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陳宏榮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柯士彥所有上開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冠任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7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另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時間接近,但犯意各別,且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竊盜行為,品性欠端;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且持兇器為之,危險性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陳冠任所有,且攜帶至案發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