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柔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33、2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柔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⒒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⒒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明柔明知收取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後轉售供不詳人士使用,該電話門號恐將成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與自稱「林建軍」(綽號「阿傑(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男子(下稱「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曾明柔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前某時,以刊登報紙廣告,內容略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收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後,即將戊、己門號,均交予「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取得李南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G 帳戶;李南慶提供G 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927 號、第33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尚堅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H 帳戶;謝尚堅提供H 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563 號、第26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椲紘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I 帳戶;邱椲紘提供I 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刑確定)、徐宏勝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恆春南門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J 帳戶;徐宏勝提供J帳 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刑確定)、朱德田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K 帳戶;朱德田提供K 帳戶而涉嫌幫助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刑)、李俊億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L 帳戶)、蔡易達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 帳戶;蔡易達提供M 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4 號判刑確定)、葉重友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下稱N 帳戶;葉重友提供N 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戊、己門號及G 、H 、I 、J 、K 、L 、M 、N 帳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郭佳龍(原名郭軍佑)、廖雨潔、林柏均、趙珝彤、陳于琪、劉家睿、楊芷菲(原名楊于瑩)、曾喬禹、林容嬿、曾雅涵、鄭杰真(下稱郭佳龍等11人),使郭佳龍等11人均因此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郭佳龍等11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明柔居住之臺南市○區○○街18號7樓之9 執行搜索,並扣得曾明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2 本、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無線網卡1支、筆記本10張。
二、案經郭佳龍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明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佳龍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二第93-94 、179-180 、188-189 、219-220 ,警卷三第43-44 、55-57 、128-129、142-144 、153-154 、179-180 、187-188 頁,99偵21233 卷第77-85 、103-105 、117-125 頁)。
㈡被害人郭佳龍等11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前開被害人受詐騙之網頁列印、遭詐騙匯款之單據等(包含郭佳龍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廖雨潔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林柏均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趙珝彤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于琪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家睿提供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楊芷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喬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曾雅涵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鄭杰真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詳警卷二第89-102、178-197 、214 -224,警卷三第39 -67、124 -162、177-196 頁)。
㈢被告持用戊、己門號與張鈞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詳警卷一第122- 132頁,99偵25113卷一第157-165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27 號及第33160號不起訴處分書(G 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3 號及第26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H 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08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書(I 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書(J 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書(K 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4 號判決書(M 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258 號判決書(N 帳戶)(詳99偵21233 卷第141-143 、185 頁、99偵25113 卷二第81-83 、103-107 、109 、115-121 、143-145 、147-149 、151-155 、157 、159 、161-163 頁、本院卷第133-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持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向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不法行為,不外為詐騙他人錢財後,可輕易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之目的;且詐騙集團電話詐騙之類型,係收購人頭帳戶、收購人頭電話、刊登虛偽販賣商品訊息、以收購之電話作為詐騙聯繫之用、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領取贓款朋分等階段,故需由多人分工,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提供人頭電話,自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被告向不詳之人收購戊、己門號後,即交予「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知悉該集團成員在取得戊、己門號後,將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復提供
戊、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客觀上業已參與詐騙之部分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共負罪責。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核被告曾明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⒒先後11次之所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⒒所示11次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受過專科肄業之教育(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應知「林建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電話卡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使用,僅為獲取不法所得,甘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電話供施詐之用,非僅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阻礙警方查緝,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在辯護人積極協助之下,分別與本件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林柏均、趙珝彤、陳于琪、劉家睿、曾喬禹、林容嬿、鄭杰真,並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匯款予被害人郭佳龍、廖雨潔、楊芷菲、曾雅涵,惟未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7-64 、131 頁),已見悔意,另衡酌被害人郭佳龍、廖雨潔、林柏均、趙珝彤、陳于琪、曾喬禹、林容嬿、曾雅涵、鄭杰真分別於和解書及陳報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楊芷菲具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害人劉家睿到庭陳明願給予被告從新改過之機會(詳本院卷第85-94 、109-110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2 本、行動電話4 支、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無線網卡1 支、筆記本1 本(共10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筆記本1 本,係供被告收購行動電話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⒒所示11次詐欺取財罪犯罪項下各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對被害人施用詐│ 遭詐騙 │入款│ │號│姓 名│時間、地點 │術之方式 │ 之金額 │帳戶│ ├─┼───┼──────┼───────┼────┼──┤ │1 │郭佳龍│99年7月22日2│在網路刊登虛偽│2萬1000 │G帳 │ │ │(原名│1時17分許、 │販賣商品訊息,│元 │戶 │ │ │郭軍佑│新北市三重區│並以戊門號作為│(已全數│ │ │ │) │ │詐騙聯絡之用 │賠償) │ │ ├─┼───┼──────┼───────┼────┼──┤ │2 │廖雨潔│99年7月21日 │在網路刊登虛偽│4000元 │H帳 │ │ │ │上午10時48分│販賣票券訊息,│(已全數│戶 │ │ │ │許、臺中市北│並以戊門號作為│賠償) │ │ │ │ │屯區 │詐騙聯絡之用 │ │ │ ├─┼───┼──────┼───────┼────┼──┤ │3 │林柏均│99年7月1日上│在網路刊登虛偽│5000元 │I帳 │ │ │ │午11時36分許│販賣遊戲機訊息│(已全數│戶 │ │ │ │、臺中市西屯│,並以己門號作│賠償) │ │ │ │ │區 │為詐騙聯絡之用│ │ │ ├─┼───┼──────┼───────┼────┼──┤ │4 │趙珝彤│99年7月1日14│在網路刊登虛偽│4500元 │I帳 │ │ │ │時30分許、 │販賣遊戲機訊息│(已全數│戶 │ │ │ │高雄市前鎮區│,並以己門號作│賠償) │ │ │ │ │ │為詐騙聯絡之用│ │ │ ├─┼───┼──────┼───────┼────┼──┤ │5 │陳于琪│99年7月2日13│在網路刊登虛偽│3000元 │J帳 │ │ │ │時51分許、 │販賣商品訊息,│(已賠償│戶 │ │ │ │臺北市北投區│並以己門號作為│3442元)│ │ │ │ │ │詐騙聯絡之用 │ │ │ ├─┼───┼──────┼───────┼────┼──┤ │6 │劉家睿│99年7月3日凌│在網路刊登虛偽│4600元 │J帳 │ │ │ │晨1時31分許 │販賣商品訊息,│(已全數│戶 │ │ │ │、臺南市永康│並以己門號作為│賠償) │ │ │ │ │區 │詐騙聯絡之用 │ │ │ ├─┼───┼──────┼───────┼────┼──┤ │7 │楊芷菲│99年7月2日15│在網路刊登虛偽│7000元 │N帳 │ │ │(原名│時27分許、臺│販賣商品訊息,│(已全數│戶 │ │ │楊于瑩│中市北屯區 │並以戊門號作為│賠償) │ │ │ │) │ │詐騙聯絡之用 │ │ │ ├─┼───┼──────┼───────┼────┼──┤ │8 │曾喬禹│99年7月20日1│在網路刊登虛偽│1萬元 │K帳 │ │ │ │2時27分許、 │販賣商品訊息,│(已全數│戶 │ │ │ │新竹縣湖口鄉│並以戊門號作為│賠償) │ │ │ │ │ │詐騙聯絡之用 │ │ │ ├─┼───┼──────┼───────┼────┼──┤ │9 │林容嬿│99年7月20日1│在網路刊登虛偽│1萬5000 │L帳 │ │ │ │5時37分許、 │販賣商品訊息,│元 │戶 │ │ │ │新北市板橋區│並以戊門號作為│(已全數│ │ │ │ │ │詐騙聯絡之用 │賠償) │ │ ├─┼───┼──────┼───────┼────┼──┤ │10│曾雅涵│99年7月20日1│在網路刊登虛偽│2080元 │L帳 │ │ │ │7時47分許、 │販賣票券訊息,│(已全數│戶 │ │ │ │新北市板橋區│並以戊門號作為│賠償) │ │ │ │ │ │詐騙聯絡之用 │ │ │ ├─┼───┼──────┼───────┼────┼──┤ │11│鄭杰真│99年7月22日 │在網路刊登虛偽│8000元 │M帳 │ │ │ │上午11時許、│販賣商品訊息,│(已全數│戶 │ │ │ │新北市新店區│並以戊門號作為│賠償) │ │ │ │ │ │詐騙聯絡之用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2 │附表一編號2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3 │附表一編號3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4 │附表一編號4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6 │附表一編號6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7 │附表一編號7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8 │附表一編號8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9 │附表一編號9 │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10│附表一編號10│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11│附表一編號11│曾明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 │ │記本壹本(共拾張)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