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陸拾柒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 、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花園寶寶~烏西蒂西玩球去」等影視著作,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自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並分別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恩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其於100 年9 月間,在臺中市中區之建國市場內,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盜版光碟1 批,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意圖散布,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里○○路之文化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述攤位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67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詳著作權人且無法證明係屬違法重製之光碟231 片,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得利公司、家豐公司及弘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經被告任意提出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26523 號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豐榮、陳正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英國、美國、法國、日本及韓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英國、美國、法國、日本及韓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復有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影音光碟授權發行合約(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95 號卷第69頁至79頁)、弘恩公司提出之版權證明中文譯本(見上開偵卷第113 至114 頁)、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上開警卷第36至37頁、第40至59頁、第71至72頁、上開偵查卷第80至81頁、第88頁)、扣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79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得利公司、家豐公司及弘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復與告訴人弘恩公司、家豐公司及得利公司成立調解,將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694、2695、2767號調解程序筆錄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53頁)在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67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係屬不詳之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里○○路之文化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光碟重製物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倘尚無法證明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光碟重製物,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光碟231 片,固在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起訴範圍,惟綜觀全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業據告訴人得利公司陳明於本案查獲時已非該公司專屬授權之影片(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起訴書則未敘明其餘223 片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究係侵害何著作權,亦未見有任何證據提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等光碟均為盜版光碟等情,然此部分之光碟並未據被害人出面鑑定指認,從而該等光碟究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著作權均屬不明,尚難認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何種罪數關係,然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 │片名 │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被專屬授權人│ ├────────────┼─────┼──────┼──────┤ │花園寶寶-烏西蒂西玩球去 │1 │BBC │得利公司 │ ├────────────┼─────┼──────┼──────┤ │花園寶寶-烏西蒂西在哪裡 │1 │BBC │同上 │ ├────────────┼─────┼──────┼──────┤ │天線寶寶-野生動物園 │1 │BBC │同上 │ ├────────────┼─────┼──────┼──────┤ │飆風雷歌 │2 │派拉蒙 │同上 │ ├────────────┼─────┼──────┼──────┤ │史瑞克4 │2 │同上 │同上 │ ├────────────┼─────┼──────┼──────┤ │功夫熊貓2 │3 │同上 │同上 │ ├────────────┼─────┼──────┼──────┤ │天外奇蹟 │2 │博偉 │同上 │ ├────────────┼─────┼──────┼──────┤ │魔髮奇緣 │3 │同上 │同上 │ ├────────────┼─────┼──────┼──────┤ │風之谷 │1 │同上 │同上 │ ├────────────┼─────┼──────┼──────┤ │霍爾的移動城堡 │1 │同上 │同上 │ ├────────────┼─────┼──────┼──────┤ │神隱少女 │1 │同上 │同上 │ ├────────────┼─────┼──────┼──────┤ │崖上的波妞 │1 │同上 │同上 │ ├────────────┼─────┼──────┼──────┤ │玩具總動員3 │2 │同上 │同上 │ ├────────────┼─────┼──────┼──────┤ │米奇妙妙屋-跑車接力賽 │1 │同上 │同上 │ ├────────────┼─────┼──────┼──────┤ │米奇妙妙屋-米妮的化妝舞 │2 │同上 │同上 │ │會 │ │ │ │ ├────────────┼─────┼──────┼──────┤ │米奇的戶外活動 │1 │同上 │同上 │ ├────────────┼─────┼──────┼──────┤ │萬能阿曼-賽車記 │2 │同上 │同上 │ ├────────────┼─────┼──────┼──────┤ │CARS闖天關-拖線狂想曲 │2 │同上 │同上 │ ├────────────┼─────┼──────┼──────┤ │CARS闖天關-世界大賽 │7 │同上 │同上 │ ├────────────┼─────┼──────┼──────┤ │姆姆抱抱-新朋友報到 │2 │華納 │同上 │ ├────────────┼─────┼──────┼──────┤ │姆姆抱抱5-新島大會 │2 │同上 │同上 │ ├────────────┼─────┼──────┼──────┤ │里約大冒險 │6 │福斯 │同上 │ ├────────────┼─────┼──────┼──────┤ │冰原歷險記3 │2 │福斯 │同上 │ ├────────────┼─────┼──────┼──────┤ │逆轉女王 │1 │MBC電視台 │家豐公司 │ ├────────────┼─────┼──────┼──────┤ │昆蟲LIFE秀 │14 │FUTURIKON │弘恩公司 │ ├────────────┼─────┼──────┼──────┤ │男孩變成熊 │4 │FARNCE │同上 │ │ │ │TELEVISIONS │ │ │ │ │DISTRIBUTION│ │ └────────────┴─────┴──────┴──────┘ 【附表二】: ┌──┬──────┬─────┬──────┐ │編號│片名 │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 ├──┼──────┼─────┼──────┤ │ 1 │笑笑羊(黏土│4 │不詳 │ │ │動畫) │ │ │ ├──┼──────┼─────┼──────┤ │ 2 │神偷奶爸 │4 │不詳 │ ├──┼──────┼─────┼──────┤ │ 3 │光碟 │223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