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86、16287、1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盧世詮(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吳佳宸(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狗狗猩猩大冒險」、「NANA」、「螢火蟲之墓」、「怪醫黑傑克」、「魔法少年賈修」、「我們這一家」、「烏龍派出所」等影音光碟,分別係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不詳之人等(下稱昇龍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日本視聽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 ted Aspect ofInte 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 ng Trade inCounterfei 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甲○○自民國96年9月 初起,與盧世詮、吳佳宸2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523號4樓之2,由渠等以盧世詮所有1對7之DVD燒錄機2 台燒錄「狗狗猩猩大冒險」、「NANA」、「螢火蟲之墓」、「怪醫黑傑克」、「魔法少年賈修」、「我們這一家」、「烏龍派出所」等影音光碟,其後再由盧世詮與吳佳宸在臺中、南投等地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或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盧宏家、陳方玉、盧怡亭、姚姿菁等人(下稱盧宏家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盧宏家等人,以每片100元之價格, 分別在臺中縣、市之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23號4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盧世詮、吳佳宸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德賢、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鑑識證明書、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同意書、原產地證明、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作品目錄等文件。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所犯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光碟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擅自重製並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並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96年4月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6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6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再枉顧著作權人辛苦創作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重製並販賣,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少,價值不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為上開侵害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 一、記載夜市地點、盜版光碟目錄之簿冊1本。 二、記載出入貨收據之帳本1本。 三、1對7DVD燒錄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4台)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6箱。(起訴書誤載為2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