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中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炳中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間起至100 年5 月底某日止,受雇於林國忠經營之「鴻龍資訊企業社」(以下簡稱鴻龍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企業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丁炳中則為鴻龍企業社負責前往臺中地區客戶處安裝電腦伴唱機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之工作,並自林國忠處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報酬。丁炳中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各該詞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丁炳中於另案吳美涼經營之「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55號案件,以下稱前案,吳美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國忠於偵查中之100 年1 月28日同以證人身份到庭後,即知悉林國忠所交付之SD卡中之部分歌曲係由網路非法下載重製而得,詎丁炳中竟與林國忠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丁炳中以鴻龍企業社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吟岱飲食店」之不知情飲食店負責人鄒易壯(業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書面之伴唱機租賃契約,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予鄒易壯使用,丁炳中並定期將上開自林國忠處取得之含有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音樂著作之電子檔案之SD卡,安裝放置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及配合SD卡內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內容增、刪歌單,供前往「吟岱飲食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2 月21日,為吳東龍、豪記公司派人前往蒐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租賃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炳中固坦承與證人鄒易壯所經營之「吟岱飲食店」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並定期更換電腦伴唱機內SD卡,「吟岱飲食店」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含有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音樂著作之電子檔案之SD卡為伊安裝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鴻龍企業社林國忠,林國忠交給伊SD卡,伊則定期去灌歌,伊不知該等歌曲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吟岱飲食店」負責人鄒易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予證人鄒易壯使用,並定期至上址「吟岱飲食店」內增、補灌錄歌曲,又「吟岱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機台內SD卡含有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音樂著作電子檔案,而附表1 所示之各該詞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鄒易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75至77、84至86頁、100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07 至1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10 至113 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 100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8 頁背面)、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暨現場蒐證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8 、10至11頁)、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19至7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非子虛,堪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鴻龍企業社負責人林國忠固於偵訊時證稱:99年底時丁炳中介紹吳美涼經營之「愛玲小吃部」簽約,伊有叫丁炳中去「愛玲小吃部」出租機台,伊會寄一張隨身碟記憶卡給丁炳中去灌歌,丁炳中說臺中市場很大,伊有請丁炳中多介紹幾間,伊僅有叫丁炳中去做吳美涼這間,別間伊不知道,丁炳中介紹伊「愛玲小吃部」與另一間不知叫何名字,因為「愛玲小吃部」被抓到盜版,另一間伊就沒有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30至3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本案「吟岱飲食店」的生意你是否知道?)「吟岱飲食店」一開始伊不知道,因為丁炳中先前向伊出5 台伴唱機台,伊以為全部是「愛玲小吃部」要用,後來丁炳中才告知這5 台機台是分成3 家租用。(問:為何你先前在偵查中說在臺中放機台只有一家愛玲小吃部?)因為伊當初在作證時以為我交給丁炳中的5 台機台是提供給同一家業者,丁炳中拿契約書給伊時,伊都不會注意看內容,丁炳中簽約後也不會立刻將契約書繳回,伊都是看機台數目算錢,100 年6 月份丁炳中離職後有歸還機台等語(見本卷第120 頁背面至124 頁背面),參以本案「吟岱飲食店」電腦伴唱機SD卡內所含如附表1 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與前案「愛玲小吃部」遭查獲侵害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有高達三分之二相同(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4、15、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益徵本案「吟岱飲食店」之電腦伴唱機機台及SD卡確係由證人林國忠交由被告安裝設置無疑,證人林國忠前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恐因陳述系爭「吟岱飲食店」亦為被告丁炳中以鴻龍企業社簽約,而使己身因而受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追訴或處罰所致,應非屬實。 (三)第查,證人林國忠及被告於前案(即吳美涼經營之「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55號案件)偵查中,均於100 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份到庭,有該案件一審支持檢察官辦案系統電腦列印頁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證人林國忠於該次到庭結證稱:伊為鴻龍企業社負責人,有與「愛玲歡唱廣場」簽伴唱合約,鴻龍企業社與「愛玲歡唱廣場」間係出租關係,每月租金3500元,除出租關係外並提供灌歌服務,鴻龍企業社每月都會寄SD卡給丁炳中,SD卡內為歌曲,丁炳中要收租金回來才可以繼續提供歌曲,丁炳中係鴻龍企業社臺中區業務,若有人需要伴唱機時,公司就將設備運到臺中,由丁炳中去安裝並向承租人簽訂契約並收租金,有歌更新時公司會將新歌灌在SD卡內,再將SD卡寄給丁炳中,丁炳中再拿去給承租人,將舊SD卡抽出,並將新SD卡插入伴唱機,新歌名用手寫到歌本,新歌較多時會列印歌單交由丁炳中裝訂在承租店家之歌本後,丁炳中並不知悉SD卡之歌曲內容,公司歌曲有由網路抓,也有一些向唱片公司買版權,鴻龍企業社並未與豪記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在吳美涼案件99年底被查獲後,至100 年1 月28日你因為該案在偵查中到庭作證之後,你還有無提供灌錄歌曲的SD卡給被告丁炳中使用?)有。(問:你提供灌錄歌曲的SD卡讓被告做何使用?)因為該案被控盜版的只有幾首歌,被查獲的歌曲我有刪除,所以被告來跟我拿SD卡時,我有跟他說被查獲盜版的歌曲我已經刪除了。(問:你拿新的SD卡給被告時,有無給被告歌單?)有給被告歌單,我有影印起來。(問:在你拿灌有歌曲的SD卡給被告時,有無提出任何證明SD卡內所灌錄的歌曲有合法授權的證明給被告看?)沒有,而且我本身也沒有文件。(問:被告丁炳中在吳美涼案件出庭作證後,有向你詢問所拿取的歌曲有無問題,當時被告是如何向你查詢及表示意見?)被告問我說有沒有在盜版,我說我有上網抓歌,但是有無侵害到別人的權利我不清楚,請被告將侵權歌曲寫明細給我,我再來刪除,否則我也不知道哪幾首歌沒有合法授權。(問:有無侵害著作權應該是你這邊核對,為何反而要被告自己確認?)因為網路上的歌有新、舊歌,老歌通常沒有版權人,我抓了太多歌,沒有辦法一一過濾。(問:在吳美涼案件出庭作證後,被告都有跟你討論及確認歌曲版權問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由證人林國忠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至遲於前案(即吳美涼案件)100 年1 月28日與證人林國忠同日出庭作證後,理應即知悉證人林國忠所交付之SD卡中部分歌曲來源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由網路下載重製,然被告竟未加逐一查證,於該期日後仍繼續將證人林國忠處取得之含有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音樂著作之電子檔案之SD卡,安裝放置在「吟岱飲食店」電腦伴唱機內,況證人林國忠除交付被告SD卡外,尚且會交付印製有SD卡內歌曲名稱之歌單,被告為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之相關業者,具有安裝電腦伴唱機、SD卡之技術與能力,又已因前案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其空言辯稱不知如本案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之音樂著作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丁炳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安裝於電腦伴唱機之SD卡,應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光碟,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 號解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林國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擅自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具有安裝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應深知音樂創作之不易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對於鼓勵創作之重要性,竟仍接受鴻龍企業社之僱用,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即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SD卡,逕予安裝、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出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件數量、犯罪參與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來源為美華公司及由網路下載,網路下載之歌曲伊就直接燒錄成光碟或下載在SD卡,伊會指示鴻龍企業社員工巫武座負責將歌曲由網路下載到SD卡。丁炳中每月需南下高雄向伊拿SD卡,如果丁炳中未到高雄,則由伊寄SD卡給丁炳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大部分都是伊南下高雄找林國忠,因為伊需要跟林國忠拿SD卡、歌單及對帳,每個月至少要去高雄2 次,因為每個月林國忠都會拿新卡、歌單及收據給伊,伊就會回臺中跟客戶換完卡、拿完錢,再去高雄交錢給林國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SD卡內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其所重製,非全然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SD卡內所含如附表1 所示各該詞曲之音樂著作為盜版一節,雖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重製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訴意旨認此2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炳中明知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係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擅自出租予「吟岱飲食店」,因認被告丁炳中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應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豪公司),此有告訴人101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具之侵權歌曲明細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於被告擅自出租予「吟岱飲食店」期間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準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 │ ├──┼────┼────┼────┼────────┤ │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2 │小吃部 │黃聰典 │詞、曲 │豪記公司 │ ├──┼────┼────┼────┼────────┤ │3 │不能講的│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4 │用心 │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5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 ├──┼────┼────┼────┼────────┤ │6 │伴你過一│游元祿 │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 │7 │夜市人生│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8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9 │尚水的伴│許明傑 │曲 │豪記公司 │ ├──┼────┼────┼────┼────────┤ │10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1 │花香 │林建泰 │曲 │吳東龍 │ ├──┼────┼────┼────┼────────┤ │12 │阿郎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13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4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圖 │ │ │ │ ├──┼────┼────┼────┼────────┤ │15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 │誤 │ │ │ │ ├──┼────┼────┼────┼────────┤ │16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7 │假愛 │游元祿 │曲 │吳東龍 │ ├──┼────┼────┼────┼────────┤ │18 │惜福 │楊延壽 │詞、曲 │豪記公司 │ ├──┼────┼────┼────┼────────┤ │19 │望美夢 │許良祺 │詞 │吳東龍 │ │ │ │陳崇元 │曲 │ │ ├──┼────┼────┼────┼────────┤ │20 │落花淚 │張燕清 │曲 │豪記公司 │ ├──┼────┼────┼────┼────────┤ │21 │蝴蝶夢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附表2 】: ┌──┬────┬────┬────┬───────┬────┐ │編號│歌名 │授權人 │被專屬授│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 │ │ │ │權人 │ │範圍 │ ├──┼────┼────┼────┼───────┼────┤ │1 │不能講的│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秘密 │ │ │100 年4 月14日│ │ ├──┼────┼────┼────┼───────┼────┤ │2 │用心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9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9 月14日│ │ ├──┼────┼────┼────┼───────┼────┤ │3 │伴你過一│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生 │ │ │100 年4 月14日│ │ ├──┼────┼────┼────┼───────┼────┤ │4 │夜市人生│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5 │尚水的伴│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6 │花香 │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7 │假愛 │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8 │落花淚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8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8 月14日│ │ ├──┼────┼────┼────┼───────┼────┤ │9 │紙糊的心│豪記公司│上豪公司│99年3 月31日至│詞 │ │ │ │ │ │100 年3 月30日│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