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經減刑後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⑤)。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景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61巷17(聲請書誤載為19,應予更正)之5 號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95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 至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卷第32至33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OA24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體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2 頁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於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