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忠
楊玉水
王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443 、22205 、22652 、27577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文忠如其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王小祥如其附表編號75、76、77、78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文忠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三、王小祥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3-1 號、4 至4-1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3-1 號、4 至4-1 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林文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六、王小祥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玉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阮通杰(綽號「老大」、「董ㄟ」、「老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5 、916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謀劃與臺中地區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共同詐領保險金,自98年初起,至100 年9 月間止,由阮通杰分別吸收王小祥、林文忠等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另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卡拉OK店伴唱小姐蔡淑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5 、916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媒介,再吸收經濟拮据之楊玉水。先由阮通杰借支給林文忠、王小祥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或經由蔡淑燕借支給楊玉水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使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繼而分別邀集渠等各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忠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號、楊玉水向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王小祥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1 號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意外險及醫療險(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投保日期均詳如各附表「被保險人」欄、「保險公司」欄、「保單號碼」欄、「投保日期」欄所示)後,再由阮通杰為渠等繳納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後,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本判決附表一「事故日」欄所示之事故日,由阮通杰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與大墩10街口持鐵條毆擊林文忠至骨折,再由林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故意擦撞甫自上址起步之不知情之林秉蒼(原名林文進,下稱林秉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佯裝發生車禍,並向不知情之林秉蒼詐取和解金,致林秉蒼陷於錯誤,而與林文忠於調解時,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補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強制險理賠之不足額;另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阮通杰配合林文忠之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保險理賠所得之贓款,由阮通杰獨得其中60%,配合假造傷勢之林文忠則分得40%。
(二)由蔡淑燕媒介、邀約楊玉水加入阮通杰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阮通杰於本判決附表二「事故日」欄所示之事故日,先在臺中市模範街與模範街24巷轉角處某便利商店附近持鐵條毆擊楊玉水至骨折,再由楊玉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之陳曼萍(起訴書誤載陳蔓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5 、916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意擦撞而假造車禍,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3-1 、4 、5 號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3-1 、4 、5 號「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阮通杰配合楊玉水之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保險理賠所得之贓款,由阮通杰獨得其中60%,蔡淑燕就其所介紹之楊玉水部分,可分得贓款20%,配合假造傷勢之楊玉水則分得20%。至於附表二編號2 、6號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拒賠或未及理賠而未得逞。
(三)於本判決附表三「事故日」欄所示之事故日,由阮通杰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附近某持鐵條毆擊王小祥至骨折,再由王小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有犯意聯絡之陳育男(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5 、916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配合異常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假車禍,其後一方面由有犯意聯絡之何大勇(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5 、916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居於阮通杰、陳育男間協調聯繫製造上揭車禍事宜,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1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1 號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1號「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阮通杰配合王小祥之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保險理賠所得之贓款,由阮通杰獨得其中60%,配合假造傷勢之王小祥、配合假造車禍之何大勇、陳育男則共得40%。
三、嗣於100 年9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彙整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情資,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在阮通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0居所處,扣得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玉水、蔡水生存摺影本、陳明驃繳費明細表等物;在阮通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阮采瑋臺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阮通杰臺中民權郵局存摺、蔡水生臺中民權郵局存摺、陳明驃臺中進化路郵局存摺、林文忠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王小祥契約書、陳明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等物;在阮通杰以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11居所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 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 張等物;在蔡淑燕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9居所處,扣得蔡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楊玉水收據、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蔡水生保險送金單、蔡水生診斷證明、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在何大勇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11居所處,扣得蔡水生南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書、林文忠國軍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林文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4 居所處,扣得南山人壽相關通知單、新光人壽相關文件、富邦人壽相關文件、友邦人壽相關文件、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據等物;在蔡宗信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2 居所處,扣得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康健人壽、法國巴黎大都會國際等保險公司保險單、文件補全通知單、照會單等物;在楊玉水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5 樓7 室居所處,扣得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黃明旭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5 樓之7 居所處,扣得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何健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居所處,扣得大都會人壽信函、泰安產物信函、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均未認渠等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阮通杰(見偵20443 號卷一第67頁正面至68頁背面;偵20443 號卷四第頁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偵27577 號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20443 號卷一第69頁正面;偵20443 號卷四第66頁正面;偵27577 號卷第92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渠等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未據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聲請傳喚而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阮通杰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阮通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三、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本係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或醫療機構為計算醫療費用,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秉蒼(見偵27577 號卷第44頁至46頁、第84頁背面至85頁正面)、陳曼萍(見偵27577 號卷第21頁正面至23頁正面)、陳育男(見偵27577 號卷第87頁正背面)、何大勇(見偵27577 號卷第87頁正面)、阮通杰(見聲羈962 號卷第16頁正背面)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或關係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78 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各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原審易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證據為憑。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在共同被告阮通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0居所處,扣得被告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楊玉水存摺影本等物;在共同被告阮通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林文忠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被告王小祥契約書等物;在共同被告阮通杰以同案被告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11居所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 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 張等物;在同案被告蔡淑燕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9居所處,扣得被告楊玉水收據、被告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在同案被告何大勇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11居所處,扣得被告林文忠國軍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被告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被告林文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4 居所處,扣得南山人壽相關通知單、新光人壽相關文件、富邦人壽相關文件、友邦人壽相關文件、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據等物;在被告楊玉水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5 樓7 室居所處,扣得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既各先配合共同被告阮通杰毆打成傷,再個別製造假車禍後,向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3 人分別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定。
(二)被告王小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配合製造假車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94 頁正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通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小祥的出險,是伊先用鐵條打王小祥後,王小祥再自己找目標,騎機車撞車子,每個保險事故的發生,原則上都是伊決定的等語(見偵20443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何大勇於99年9 月9 日晚上7 時許,拜託伊將本來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略往車道方向移動,停妥後即會有人騎機車來擦撞車子,何大勇並向伊允諾事後會包個紅包給伊,伊後來就依照何大勇的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將車子擺妥在事故現場,伊並坐在駕駛上等待,後來就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來擦撞伊的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伊當場看到機車騎士右腳踝有流血,何大勇即到達現場,並安撫伊說對方是何大勇的朋友,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第87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大勇亦於偵查中陳稱:確實是伊叫陳育男怎樣停放車子等語(見偵27577 號卷第87頁正面),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是被告王小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楊玉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做什麼,理賠部分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94 頁背面)。然查,被告楊玉水曾於警詢中自承:保險公司理賠後,蔡淑燕有給伊6 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47 頁至2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通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楊玉水是蔡淑燕介紹給伊認識的,楊玉水有因保險詐欺領到保險金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楊玉水事後推翻其自白,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於本院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忠、王小祥所為,分別係犯本判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楊玉水所為,係犯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3-1 、4 、5 號所示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4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號所示之該次假車禍案件,雖被害人林秉蒼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其另有賠償保險公司不足額之4 萬元(見偵27577 號卷第45頁正面、第84頁背面),惟此部分既係同一假車禍事故,因被害人林秉蒼之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不足,始由被害人林秉蒼再補充給付,故本院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秉蒼部分,係被告林文忠與同案被告阮通杰,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秉蒼詐得款項,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林文忠與同案被告阮通杰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玉水與同案被告阮通杰、蔡淑燕、陳曼萍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小祥與同案被告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1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號、附表二編號3 至3-1 號、附表三編號2 至2-1 號、3 至3-1 號、4 至4-1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各有2 個以上申請出險之日期及動作,然各均係就同1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額,雖部分時間有所差距,惟既係基於同一事故及後續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應認施用詐術相同,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申請理賠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始較為合理。
(五)查被告林文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楊玉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林文忠、楊玉水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楊玉水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保險公司尚未審核通過或拒絕賠償,尚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林文忠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各罪;被告楊玉水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至3-1 號、4 、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2 、6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被告王小祥就附表三編號1 、2 至2-1 號、3 至3-1 號、4 至4-1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各罪,犯意均個別、行為均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林文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小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5、76號、77、78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
1.原判決將其附表編號18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出險申請日期誤為99年5 月7 日、申請金額誤為8,350 元、給付日期誤為99年1 月8 日及99年2 月1 日、賠付金額誤為56萬1,050 元,均與此部分之保險金申請書、系統票明細表、核付收據等之記載不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2.原判決將其附表編號75、76號(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3-1 號)所示之賠付金額誤為10萬5,000 元;編號77、78號(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4-1 號)所示之賠付金額誤為8萬元,均與此部分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等之記載不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
(九)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林文忠、王小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林文忠、王小祥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詐領保險金,竟甘願先讓同案被告阮通杰以鐵條殘害自己身體後,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犯罪手法極不人道;又被告林文忠雖與同案被告阮通杰、被告王小祥與同案被告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就渠等個別製造之假事故共分詐得之保險金,然被告林文忠、王小祥各係以自戕身體之方式為之,冒有生命、身體之風險,責難性相對於同案被告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為低,並斟酌被告林文忠、王小祥個別利得、各保險公司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文忠、王小祥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 張,係同案被告阮通杰所有,供與被告林文忠、王小祥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渠等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十一)原審對被告林文忠、王小祥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玉水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文忠、楊玉水、王小祥就此部分均係遊民或社會較弱勢者,遭誘引加入犯罪集團,自甘殘害身體而僅能分得部分之詐騙金額,而與被告阮通杰等人共為各該犯行,惟其身體亦受有傷害,且造成各保險公司錯誤理賠,嚴重影響金融、保險秩序,本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審酌各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文忠、王小祥上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撤銷部分除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文忠、王小祥上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撤銷部分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文忠、王小祥上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撤銷部分除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其定執行刑亦已審酌詐欺取財罪規範的目的,各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或持續性、與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為綜合判斷,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尚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林文忠(上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撤銷部分除外)、楊玉水、王小祥(上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撤銷部分除外)宣告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林文忠、王小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經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並就被告林文忠、王小祥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