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蔡宗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101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 9條亦定有明文。另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參照)。是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既不得附條件,原則上不得再行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亦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經原審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寄存送達),即於101年7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撤回上訴狀,具體陳明撤回上訴之事實,有撤回上訴狀一紙及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已喪失其上訴權,不得再行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撤銷撤回上訴(即請求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撤銷撤回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5日訊明其真意,上訴人表明該撤銷撤回上訴狀,為援引之前上訴理由再為上訴請求繼續審判之意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惟上訴人喪失上訴權後於101年9月17日再行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法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