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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佳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31日 │ 100年6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6、34號 │字第72號、101年度偵字 ││ │ │第9781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年8月19日 │ 101年9月17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 100年8月19日 │ 101年10月15日 ││ │日 期│ (協商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第13866號(已易科罰 │13088號 ││ │金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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