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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純卿劉惠娟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蔡順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第2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再審聲請人)蔡順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以再審聲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超速行駛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以及肇事路口無監視器,也沒有發現證人在場證明號誌,而無法辨明此案件之號誌。惟本案對於案件及在法庭上秩序維護,法官有明顯之袒護,告訴人母親多次在法庭上擾亂法庭秩序,法官放任告訴人母親在場暢所其言,再審聲請人多次不堪其擾,曾於開庭當時多次向庭上提出抗議,但法官置之不理,法院之立場顯已偏頗;且告訴人曾當庭承認闖紅燈,此乃重要之陳述,法院不予採信,替告訴人說話說明此說法為口誤,並以再審聲請人為闖紅燈之機率大為此案之判決依據。再者,法院因急於結案,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人未傳訊,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本次車禍地點「臺中縣龍井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應為速限60公里之路段,再審聲請人並無車速較快,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疑慮甚大,應予重新認定,以釐清此案件之肇事責任。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本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聲稱之代收人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奶奶,再審聲請人的奶奶早已死亡多年根本無法收信,因此一開始此案件之送達根本就不合法,法院自應重新開啟再審之程序,以顧全法律給予人民之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同條亦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4條、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則於100年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13號,由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蔡何春蓮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蔡何春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查再審聲請人雖辯稱蔡何春蓮非其奶奶,且早已死亡多年無法收信云云,惟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過程,寄送至再審聲請人上址住所之傳票,多次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而由同住上址之何春蓮(即蔡何春蓮)收受,顯見何春蓮(即蔡何春蓮)當時係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無誤】。是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既已於100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茲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期間。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