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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四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大榕樹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因警方對綽號「阿文」之賴炳立實施毒品通訊監察,得知張景心、賴炳立相約買賣毒品,乃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大榕樹旁埋伏,迨見張景心、賴炳立等人出現,隨即上前盤查,且經採集張景心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景心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景心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係賴炳立,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綽號「阿文」之賴炳立實施毒品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張景心、賴炳立約定交易毒品,進而前往臺中市○○區○○路大榕樹旁埋伏,嗣同時查獲被告陳景心、賴炳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此有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00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存卷得憑,是警方對被告陳景心、賴炳立等人進行盤查前,業已掌握賴炳立之身分及所涉嫌之交易毒品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陳景心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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