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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第2722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澤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瑞澤(綽號小賴、阿澤)、何俊樟(綽號馬自達,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倪愛玲」姓名及檢察官姓名「侯名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另接續偽造同具有公文書性質,其上印有檢察官姓名「侯名皇」及書記官姓名「賴文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後,蓋用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嗣於100 年10月30日,先依總支配者「東澤」之指示,推由洪瑞澤出面租用車牌號碼9367-HQ 自小客車,及何俊樟充當租車保證人後,欲以該自小客車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即於100 年10月31日依「東澤」之指示,共乘前揭9367-HQ 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待命。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予倪愛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倪愛玲涉及金融犯罪云云,漸次由佯稱李自友警員等人接續致電,層昇虛構倪愛玲涉犯案情,且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應先領出供保管云云,致倪愛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215 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8,000 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先行傳真前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倪愛玲前揭住處以資行使。「東澤」並指派洪瑞澤、何俊樟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倪愛玲前揭住處,推由何俊樟在外把風,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並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 8,000元,而僭行職權,致倪愛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倪愛玲、侯名皇、賴文清、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嗣後因倪愛玲與友人提及此事,經友人告知可能係遭詐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李光勝、洪瑞澤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7 日,由李光勝與洪瑞澤一同前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6498-VV 自小客車,由李光勝出面擔任租車人,洪瑞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前揭6498-VV 自小客車後,李光勝即將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洪瑞澤等人使用;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禮」橫章後,接續將前開印章蓋印於載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2 文書。嗣於100 年11月9 日起,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予林郭水金,佯稱林郭水金涉及金融犯罪云云,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即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東澤」則於100 年11月11日指示洪瑞澤前往林郭水金前揭住處,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並佯稱需代為保管林郭水金所提領之80萬元現金,而僭行職權,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郭水金、郭銘禮、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嗣後因林郭水金與子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賴明佑(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7日,先由李光勝與李冠暐(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一同租用車牌號碼8417-D3 自小客車,及於100 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暐租用車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詐欺對象「蔡春花」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由王佑平先將非其等所有之工作機交予洪瑞澤等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號碼8417-D3 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車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並由少年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路2 段待命。嗣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語音電話致電予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漸次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構蔡春花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碼,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來領取。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於待命中,接獲工作機指示支配,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51 巷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少年王○廷冒充己身為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資行使,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蔡春花所準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隨後另依工作機之指示,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少年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乘坐於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即共同搭乘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240 號、新北市○○區○○路11號及新北市○○區○○路3 段45號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號提領30萬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號提領58萬元,及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共計118 萬元得逞。待洪瑞澤、張志豪該車領得前揭款項後,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即共乘8417-D3 號自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及未參與之游佳琦即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廈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 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洪瑞澤即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明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東澤」所派出,駕駛車牌號碼S8-2016 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嗣後因蔡春花與其夫林堯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瑞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前揭各犯罪事實欄部分,各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倪愛玲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即係與其見面詐取款項之人(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且有被害人倪愛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8 頁)、被害人倪愛玲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5 頁)、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146 頁)、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警卷第147 頁)、車號9367-HQ 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即租車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共犯何俊樟)(見警卷第201 頁),及車號9367-HQ 自小客車曾出現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車道之攝錄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202 頁),及100 年10月31日被害人倪愛玲住處外巷道監視器側錄照片4 紙(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樟所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行使,且推由被告出面僭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課長而詐領款項,則被告除有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時之行使公文書、僭稱公務員及收取詐得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郭水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且有車號6498 -VV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 紙(租車人:李光勝;連帶保證人:洪瑞澤)(見警卷第205 頁)、證人林郭水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9 頁),及證人林郭水金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詐得款項,則被告既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詐欺,復親自實施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前揭犯行應共負罪責。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等情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偵訊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次詐騙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等情(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共犯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各共犯之分工及100 年11月23日詐騙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並有被害人蔡春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2 頁)、被害人蔡春花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見警卷第157 頁)、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共犯李光勝;連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7 頁)、車號1550 - G3 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共犯張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8 頁)、100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 紙(見警卷第 6頁)、100 年11月23日攝得被告及共犯李光勝之照片 7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詐得物品,及持拿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印文,及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及該署核發之收受證明文件,自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亦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察官姓名印文,且係關於該署所核發刑事案件之收受證明文件,亦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復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蔡春花涉及刑事案件,故應由法務部凍結被害人蔡春花之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均無「監管科」等單位,然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方式向被害人倪愛玲行使;另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親自向被害人林郭水金行使;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則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蔡春花行使行使,以分向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及蔡春花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及蔡春花,及該公文書上遭偽造印文之侯名皇、賴文清、郭銘禮,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法務部公務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務員之名義,分對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行騙,自均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少年王○廷將所詐得之被害人蔡春花、林堯金融卡等物品,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蔡春花及林堯之金融卡密碼,盜領伊等存款,就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㈣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 顆後,蓋印1 枚印文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另偽刻「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各1 顆,蓋印1 枚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郭銘禮」、「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各 1顆後,各蓋印1 枚於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即「郭銘禮」印文共2 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2 枚),該偽刻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就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2 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堯帳戶內之金額,伊等2 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亦為施用詐術分致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向被害人蔡春花詐欺取得金融卡等物品,並持之盜領被害人蔡春花、林堯帳戶內之款項,其等最終目的即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春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及親屬之金融卡等物品,以能於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2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害人不同,且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且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提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印章、公印文、印文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禮」印章,並於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印行使,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提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業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持拿被害人林堯、蔡春花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明此部分適用法條(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就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5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廷(84年9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王○廷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詐騙金額均非屬小額,對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及林堯之財產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伊之所為甚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及伊仍係屬遭詐欺集團支派之次要地位,且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心智較為不週,及到案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行使該公文書,故該紙偽造之公文書,應仍係由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就此部分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而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均已因沒收前紙偽造公文書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業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倪愛玲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貳編號二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倪愛玲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叁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業經被告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林郭水金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六之偽造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林郭水金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蔡春花施用詐術時,業已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予被害人蔡春花收受。從而,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前揭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上揭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公文書上亦無偽造之印文,就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蔡春花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行 為 人  │ 被害人 │詐騙金額│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
├─┼──────┼────┼────┼───────┼─────────────┤
│一│①洪瑞澤    │倪愛玲  │新臺幣17│①刑法第339 條│洪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②何俊璋    │        │萬元及美│  第1 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  │③綽號「東澤│        │金8,000 │②刑法第158 條│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成年男子│        │元      │  第1項       │                          │
│  │④不詳姓名年│        │        │③刑法第216 條│                          │
│  │  籍之成年人│        │        │  、第211 條  │                          │
│  │            │        │        │              │                          │
├─┼──────┼────┼────┼───────┼─────────────┤
│二│①洪瑞澤    │林郭水金│新臺幣(│①刑法第339 條│洪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②李光勝    │        │下同)80│  第1 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③綽號「東澤│        │萬元    │②刑法第158 條│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成年男子│        │        │  第1項       │                          │
│  │④不詳姓名年│        │        │③刑法第216 條│                          │
│  │  籍之成年人│        │        │  、第211 條  │                          │
│  │            │        │        │              │                          │
├─┼──────┼────┼────┼───────┼─────────────┤
│三│①洪瑞澤    │①蔡春花│118萬元 │①刑法第339 條│洪瑞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②吳三勝    │②林堯  │        │  第1 項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③李光勝    │        │        │②刑法第339 條│刑壹年捌月。              │
│  │④張志豪    │        │        │  之2 第1 項  │                          │
│  │⑤王佑平    │        │        │③刑法第158 條│                          │
│  │⑥賴明佑    │        │        │  第1項       │                          │
│  │(另行通緝)│        │        │④刑法第216 條│                          │
│  │⑦少年王○廷│        │        │  、第211 條  │                          │
│  │⑧綽號「東澤│        │        │              │                          │
│  │  」之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⑨不詳姓名年│        │        │              │                          │
│  │  籍之成年人│        │        │              │                          │
└─┴──────┴────┴────┴───────┴─────────────┘
附表貳
┌──┬─────────────────────────┐
│編號│   名   稱                                        │
├──┼─────────────────────────┤
│ 一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壹顆                    │
├──┼─────────────────────────┤
│ 二 │印有詐欺對象倪愛玲姓名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
│    │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顆              │
├──┼─────────────────────────┤
│ 四 │「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壹顆                          │
├──┼─────────────────────────┤
│ 五 │「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壹顆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            │
└──┴─────────────────────────┘
附表叁
┌──┬─────────────────────────┐
│編號│   名   稱                                        │
├──┼─────────────────────────┤
│ 一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壹顆                    │
├──┼─────────────────────────┤
│ 二 │「郭銘禮」印章壹顆                                │
├──┼─────────────────────────┤
│ 三 │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管科通知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
├──┼─────────────────────────┤
│ 四 │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管科通知上,偽造之「郭銘禮」印文壹枚              │
├──┼─────────────────────────┤
│ 五 │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
├──┼─────────────────────────┤
│ 六 │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    │偽造之「郭銘禮」印文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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