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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佑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0、2722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平、張志豪部分撤銷。
王佑平、張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佑平、張志豪與吳三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李光勝(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洪瑞澤(綽號小賴、阿澤,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賴明佑(現由原審通緝中)、少年王○廷、綽號「東澤」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1月17日,由李光勝與李冠暐(未據起訴)一同租用車牌號碼8417-D3號自用小客車,及於100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暐租用車牌號碼1550-G3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詐欺對象「蔡春花」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繼之由王佑平將該偽造公文書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交予洪瑞澤等人供行詐時取信被害人及彼此間聯絡之用;再於100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號碼8417-D3號自用小客車,由吳三勝及其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王○廷共乘車牌號碼1550-G3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路2段待命。同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語音電話致電予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並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對蔡春花聲稱其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碼,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來領取。而待命中之吳三勝、李光勝、王○廷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透過上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51巷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王○廷冒充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三勝、李光勝、王○廷得逞後旋依上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之指示,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乘坐於車號8417-D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旋於同日下午共同搭乘車號8417-D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40號、新北市○○區○○路11號及新北市○○區○○路3段45號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非法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接續自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提領58萬元,及自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共計118萬元。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取款得手後,即共乘8417-D3號自用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即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廈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並由洪瑞澤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明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由「東澤」指派、駕駛車牌號碼S8-2016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嗣蔡春花將上情告知其配偶林堯,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王○廷、證人游佳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三勝、李光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佑平、張志豪、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王佑平辯稱伊沒有實際參加犯罪行動,伊在交付手機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的使用目的為何,且伊交付手機之後,就前往監獄執行,所以不曉得他們拿手機去做什麼,伊與涉案少年是不相識的,伊不知有未成年少年涉入本案等語;被告張志豪辯稱伊不知道有少年共犯,亦不知道他有拿公文出去騙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蔡春花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王佑平、張志豪與同案被告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賴明佑、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等成年人以上揭方式詐取118萬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勝、吳三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三勝女友游佳琦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4頁至第97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復經證人即少年王○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頁背面及原審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核其等間關於共犯間如何分工行騙、如何取款等主要情節均陳述一致,且有告訴人蔡春花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紙(見警卷第157頁)、車號8417-D3自用小客車100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李光勝;連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紙(見警卷第207頁)、車號1550-G3自用小客車100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張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1紙(見警卷第208頁)、100年11月23日15時59分15秒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16頁)、100年11月23日共同被告洪瑞澤、李光勝、賴明佑等人會合交付贓款過程照片(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由告訴人蔡春花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影本(見警卷第157頁)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告訴人蔡春花涉及刑事案件,故應由法務部凍結告訴人蔡春花之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春花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向告訴人蔡春花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春花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既參與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賴明佑、王○廷、綽號「東澤」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之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及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接應集團成員、提領傳送贓款之車手,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於100年11月23日提領、傳送贓款,已見前述,而被告王佑平係於100年11月25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王佑平、張志豪2人雖未親自參與公文書之偽造及行使,亦未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王佑平未出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惟被告王佑平、張志豪與同案被告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等人及賴明佑、王○廷、綽號「東澤」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王佑平、張志豪對詐欺集團分工所為之犯罪,均應同負罪責。被告王佑平辯稱伊沒有實際參加犯罪行動,伊在交付手機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的使用目的為何,且伊交付手機之後,就前往監獄執行,所以不曉得他們拿手機去做什麼云云;被告張志豪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有拿公文出去騙云云,均屬飾卸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王○廷,於行為時固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證人即少年王○廷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的集團人員只有3人,分別有光光(即李光勝)、哥(即吳三勝)、哥的女朋友(即游佳琦)等3人,我擔任職務是與被害人接洽面交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1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張志豪?)看過,不認識」、「(問:你是在什麼時間見過他?)那次交付蔡春花存簿的時候」、「(問:你交付簿子給張志豪時,兩人有無交談?)沒有」、「(問:100年11月23日你將存摺交給張志豪之後,還有無見過面?)沒有」、「(問:你交東西給張志豪時,是否有跟他交談?)沒有」、「(問:當時張志豪有無下車?)沒有」、「(問:你有跟他面對面看到嗎?)我看到他側臉,他有看我一眼」等語(見原審原審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核證人王○廷與被告王佑平、張志豪2人間均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則依證人王○廷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王佑平、張志豪與王○廷互不相識,王○廷亦不知王佑平、張志豪亦係集團成員,且王○廷除於100年11月23日與被告張志豪見過一面外,其等間並無謀面聯繫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王佑平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之少年共犯,亦難僅憑被告張志豪曾對王○廷「有看一眼」,即認定被告張志豪知悉王○廷為未成年之少年。況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花於警詢中證稱「(問:對方到你家拿取東西時,共來多少人?有何特徵?)只有一人到我家拿取東西,其特徵為男性,約20幾歲,身高約168公分,體型瘦,沒有帶眼鏡,著黑色襯衫,黑色西裝褲,背著一個黑色側背包」等語(見警卷第156頁),則被害人蔡春花向警察指述王○廷之外貌特徵時,係將王○廷看成約20幾歲之成年男性,可知王○廷於100年11月23日當日之穿著打扮,使其外貌年齡高於其實際年齡,益難認被告張志豪知悉王○廷為未成年之少年。被告王佑平、張志豪2人所辯不知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參與等語,尚非虛言,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佑平、張志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對被告王佑平、張志豪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騙集團成員持拿告訴人林堯、蔡春花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見起訴書第5頁第9至15行),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自應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佑平、張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2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堯帳戶內之金額,其等2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王佑平、張志豪與吳三勝、李光勝、洪瑞澤、賴明佑、王○廷、綽號「東澤」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所為,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向告訴人蔡春花詐欺取得金融卡等物品,其等最終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春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及親屬之金融卡等物品,俾持之以非法方法提領告訴人蔡春花、林堯帳戶內之款項,上開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王○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佑平、張志豪係成年人,與少年王○廷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王佑平、張志豪均堅決否認知悉王○廷係少年一節,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見前述,則依被告王佑平、張志豪2人所知,難認被告2人對王○廷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王佑平、張志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王佑平、張志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對原判決加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佑平、張志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佑平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張志豪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人均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其等行徑係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實施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其2人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程度非輕,又告訴人蔡春花及其配偶林堯財產損失高達118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自己參與實施犯罪之相關情節,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告訴人蔡春花提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係由被告王佑平、張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春花施用詐術時所交付予被害人蔡春花收受之物,非屬被告王佑平、張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