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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顏銀秋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驛勝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驛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驛勝(下簡稱被告)、解緯詮、涂若瑟、盧漢陽(解緯詮、涂若瑟、盧漢陽3 人由本院通緝中),及林茗豪(林茗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5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47號9樓之2 共同籌設「緯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盛欣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1 月17日),由盧漢陽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涂若瑟擔任董事,林茗豪及被告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255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恩駿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4 月12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林茗豪(以林茗豪之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被告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

㈡、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竟自96年3 月起,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推出如下之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由投資者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宏恩駿業公司並於三年期限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名義上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臺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另三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並由被告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盧漢陽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說明會等,招募不特定之民眾投資購買前開塔位使用權,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迄於97年1 月間,宏恩駿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回饋金予投資者,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及解緯詮等人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而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吸金金額則為300餘萬元。

㈢、因認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盧漢陽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補充認為被告前階段向告訴人陳永金行銷納骨牆骨灰位並收取金錢之行為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同案被告林茗豪、盧漢陽之偵查筆錄、告訴人陳永金、證人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偵查筆錄,及臺中市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3 紙、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臺中帝寶安樂園廣告1紙、持有人陳永金之骨灰位保證金憑證3紙、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請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陳永金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 份、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 份、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在卷為證。而以本件投資客向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均需事先繳納一定之保證金,並於3 年約定期限屆至前,每年得自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領取保證金額百分之12之回饋金,並得於3 年期滿後,領回前開投資之保證金全額,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百分之1至2徘徊,至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 ,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被告於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附有買回契約,惟被告經告訴人陳永金請求後,仍置之不理,足見確有訛詐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與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盧漢陽等人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幹部,且於96年3 月間起,開始販售「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其有意購買者,以6 萬元作為預約購買保證金,並於3年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 年期滿,如消費者無意購買,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涉犯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擴張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辯稱:每年百分之12之增值回饋金,是在不高於百分之12以下酌量發給;且本件是僅針對互助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再百分之12之回饋金應非為顯不相當之報酬,故其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等人成立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而另以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宸事業公司)於95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富昌隆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昌隆公司)購買由百齡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簡稱百齡管理會)經營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之納骨牆骨灰位,而納骨牆骨灰位確實興建完畢,惟因訴外人富昌隆公司、百齡管理會等遲未取得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導致被告等人損失甚鉅,被告等人亦為受害人,該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無法取得,不能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關於被告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盧漢陽等人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幹部,且於96年3 月間起,開始販售「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其與有意購買者約定之條件為:以6 萬元作為預約購買保證金,並於3年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 年期滿,如消費者無意購買,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而告訴人陳永金向宏恩駿業公司投資上述永久使用權,並支付300多萬元,且於9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獲取百分之1 回饋金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並有上開同案被告林茗豪、盧漢陽之偵查筆錄、陳永金、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偵查筆錄、陳永金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時為證人證述之審理筆錄,及臺中市地寶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3 紙、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臺中帝寶安樂園廣告1紙、持有人陳永金之骨灰位保證金憑證3 紙、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請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永金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 份、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 份、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雖稱:每年百分之12之增值回饋金,是在不高於百分之12以下酌量發給;且本件是僅針對互助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云云,然依據告訴人陳永金之供述,其於96年5 月至12月間,每月均可獲得百分之1 回饋金,之後則分文未得。且告訴人陳永金亦非被告所述之「互助會會員」等情,則被告等人確實以上開條件,向不特定人收受金錢款,亦可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於本件以所謂「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名義,向投資人收取保證金後,而以保證金每月百分之1 (即每年百分之12)之回饋金名義,發給投資人,此項金額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起訴書雖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百分之1至2徘徊,至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 ,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詞為其論據。然本院認為,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只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如單純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甚至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更何況本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非僅只以各類利息為標準,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而依照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查本件投資人所可獲得之「回饋金」,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僅為年息百分之12,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百分之24或28.8 (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等人發放之所謂「回饋金」,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六、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另以:本件證人及告訴人陳永金於100年9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在興建納骨塔,甚至並沒有本案納骨塔之建造,顯然是以詐騙之方式先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以此手法向不特定人宣傳得以詐取財物,違反銀行法,因此被告前階段是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的行為,後階段是罪責較重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此起訴檢察官認為依照刑法理論之關係,低階行為為高階行為之銀行法所吸收,檢察官認為縱使法院對於被告等從事類似互助會吸金,並以取得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財物之犯行,不認為成立銀行法之罪責,而以考慮在基本事實之前提下,賦與被告等詐欺之犯行。另案林茗豪之案件,認為年息12%為相當高之利息,實則與一般現行銀行之年息差距甚遠,被告等係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事實上均沒有作任何關於興建納骨塔之相關行為,因此本件若不構成銀行法罪責,仍應認為違反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解緯詮等人成立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另以緯宸事業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富昌隆公司購買由百齡管理會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段85地土地上之「第一花園公墓」之內部殯葬用地(即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被告等人應依據工程進度分權給付價金,其後96年6 月21日紘曜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曜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富昌隆公司共同約定,由紘曜公司承擔富昌隆公司所簽立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買賣契約,其後乃對外行銷等情,有共同被告林茗豪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時所提出之富昌隆公司與緯宸事業公司簽訂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買賣契約書」與預定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影本、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書面介紹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79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卷第64至78頁);告訴人陳永金提出之臺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緯宸事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等公司登記電腦查詢資料、臺中帝寶安樂園介紹資料、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影本(參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納骨牆骨灰位其後興建完畢,被告等人前後陸續購買2360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交付2300萬元予紘曜公司、富昌隆公司,惟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百齡管理會遲未取得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被告等人因認受有損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富昌隆公司負責人林嘉郎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查證後,認係民事債務糾紛及行政罰責,核與詐欺犯意無涉,而對林嘉郎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第95至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認為真實。

㈢、據上,被告行銷之納骨牆骨灰位,既非全然憑空虛擬,而係與案外人富昌隆公司等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各該分期應付款項,再該納骨牆亦經興建完成,僅因富昌隆公司等尚在循行政程序合法取得相關建築、使用執照等,致未能依約交付與被告等人,其後被告等人始無法依其等與告訴人陳永金等人簽定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履行;至告訴人陳永金等人或認系爭納骨牆骨灰位於三年內即可獲利,或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以每位6萬至7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等購入系爭納骨牆骨灰位,此乃其個人主觀之評估,亦難以此逕謂該契約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又緯盛欣業公司與告訴人陳永金締結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時,雖於契約條款內約明告訴人陳永金等於3 年期滿若無意購買,無息全額退還該保證金等約定內容(參意向書契約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然事後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其餘共同經營者復因其他事故而有未能約履行之情形,亦僅屬被告等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等人於對外行銷上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以觀,本件證據上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固與解緯詮等人有共同設立公司經營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銷售事業,而向不特定人收受金額之事實,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所發放之回饋金,係「與本金顯不相當」,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暨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就納骨牆骨灰位行銷等作為,涉及對告訴人陳永金等人施行詐術,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分別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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