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四街往太原南一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至太原南二街與忠明四街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經過上開路口,適陳宥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南二街往忠明五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骨折併右顏面三叉神經上顎枝麻痺、右肩挫傷之傷害。黃郁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方嘉健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余明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35、40至42、45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顴骨骨折併右顏面三叉神經上顎枝麻痺、右肩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宥鈁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審理卷第34至78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其視神經受損,嚴重減損其雙目之視能,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陳宥鈁於102年1月27日入院,根據當時的入院病歷紀錄,病患並沒有抱怨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嗣病患至眼科回診時,病患有主訴其右眼視力模糊,病患眼睛受傷和車禍有無關聯無法判斷,是因為沒有病患受傷前於該院眼科就診和視力紀錄,病患目前眼睛結構和視神經檢查都無異常,視力模糊原因目前無法確定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則告訴人所指其視能受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乙節,尚無從證明。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嘉健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神經疼痛,讓其很痛苦,復健過程也很難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是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