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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之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1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楊睿彬(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亦已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並患有憂鬱型精神官能症,且目前因肝硬化治療住院中之身心狀態(參卷附之湯元皓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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