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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佳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佳琤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贓物、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觸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嗣前2 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前開毒品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前2 案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除下列第一次犯行未構成累犯外,其餘三次則均構成累犯,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徐佳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 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徐佳琤復於100 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 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已另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徐佳琤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下列時、地,先、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

(一)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必捷吊車公司」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用火在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前開必捷吊車公司之廁所內,以前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前開必捷吊車公司之廁所內,以前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前開必捷吊車公司外面之公園(名稱似為永春公園)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佳琤先、後於101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月1 日及同年7 月18日,在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佳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徐佳琤上揭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佳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徐佳琤前曾於93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觸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嗣前2 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前開毒品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前2 案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未構成累犯外,其餘三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部分之犯行則均構成累犯,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1 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佳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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