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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賢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昆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昌
被告
徐佳琤
被告
楊培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佳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劉昆洲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啟昌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佳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培恩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維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羅世賢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世賢(綽號「黑面」)因緣際會知悉陳炫彬向張志忠購買木頭尚未給付對價,明知張志忠並未委託其向陳炫彬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先撥打電話向陳炫彬表示欲代替張志忠收取該筆款項云云,陳炫彬乃同意於106年9月4日20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羅世賢,然羅世賢卻一再撥打電話要求陳炫彬提早付款,陳炫彬不勝其擾,遂於106年9月4日17時許,前往羅世賢指定之臺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後方之新嵙橋附近堤防與羅世賢碰面,雙方見面後,陳炫彬再次向羅世賢表明需於當日20時許才有辦法拿錢乙情,詎羅世賢竟隨即返回其車上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指向陳炫彬,並作勢拉動滑套,向陳炫彬恫稱以:「信不信我敢開你」等語,陳炫彬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危害,遂應允羅世賢之要求,欲返回住處籌款;羅世賢為加強威嚇力道,復駕車作勢衝撞陳炫彬。陳炫彬在此等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立即返回住處向其母借款3000元後,持至上開堤防當面交予羅世賢。

二、羅世賢透過徐佳琤(綽號「八珍」)而獲悉廖宥勝向東聯貨運行老闆張文林借款2萬1000元尚未返還,明知張文林並未委託渠等向廖宥勝催討欠款,竟與徐佳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7日18時34分後之某時許,一同前往廖宥勝位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631巷6樓之3之租屋處,向廖宥勝表示有人委託渠等前來收錢等情,廖宥勝遂告知羅世賢與徐佳琤:伊身上沒錢,等隔天早上再與渠2人聯繫等語,羅世賢、徐佳琤2人乃先行離去。惟其2人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度前往廖宥勝之上開租屋處,先由徐佳琤進入廖宥勝租屋處,向廖宥勝稱:這條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等語,廖宥勝回覆以:現在確實沒有錢,明天看怎麼樣再跟你聯絡等語,此時羅世賢竟於門外,從身上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隔著紗窗並拉動槍枝滑套,向廖宥勝恫稱以:「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等語,廖宥勝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危害,遂與羅世賢、徐佳琤2人達成翌日還款之協議。嗣於翌日(106年9月18日)9時許,廖宥勝撥打電話聯絡徐佳琤,徐佳琤遂獨自前往廖宥勝上開租屋處,向廖宥勝收取5000元現金。

三、緣張建輝因需款孔急欲辦理信用貸款,遂透過李海水引介認識劉昆洲,由劉昆洲協助張建輝辦理貸款事宜,後並未完成貸款手續。嗣李海水因病住院,詎羅世賢及劉昆洲明知張建輝、李海水、李祥誼均無積欠渠等任何款項,竟為以下犯行:

㈠羅世賢、劉昆洲趁李海水住院而由張建輝照顧之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8樓1827號病房,劉昆洲與張建輝旋因貸款之事發生口角,劉昆洲遂憤而徒手敲擊張建輝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世賢則喝令張建輝低下頭,並向在場之李海水及張建輝2人恫稱以:貸款沒有辦成,李海水需幫張建輝處理這一條,兩人需各給付2萬元等語,致使李海水、張建輝2人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遂應允羅世賢之要求,當場各自簽發面額均為5000元之本票4張。

㈡後因李海水並未依要求給付款項,羅世賢、劉昆洲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6年9月24日)23時許,再度前往李海水之上開病房,見斯時李海水之弟李祥誼正在照顧李海水,劉昆洲遂上前與李海水談話,羅世賢則要求李海水交出皮夾,李海水未允,羅世賢乃至李祥誼身旁,要求李祥誼不要動,見李祥誼不聽,即出手毆打李祥誼之後腦勺,並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李祥誼之後腦勺,且拉動槍枝滑套對李祥誼稱:「有聽懂齁,這是什麼」,隨即要求李祥誼交出皮夾及行動電話,致使李祥誼無法抗拒,遂交出其所有之皮夾及行動電話,羅世賢即取走李祥誼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李海水在旁見狀,向劉昆洲表示不要再打李祥誼等語,並主動取出皮夾交予劉昆洲,劉昆洲遂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取出,然羅世賢在旁仍持續向李海水恫稱以:都把我「莊孝維」(臺語,音譯),沒有交錢給我等語,語至氣極,復再度取出上開槍枝抵住李海水頭部,對李海水恫以: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等語,後因擔心遭其他病人察覺,即將槍枝收回,並與劉昆洲一同離開病房。李海水為避免再度遭羅世賢等人騷擾,遂立即更換病房以避之。

四、緣羅世賢於106年12月下旬前,持續占有使用詹國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詹國陽於106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因自身需要用車而要求羅世賢返還系爭車輛,詎羅世賢竟與葉啟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詹國陽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附近碰面,羅世賢當日駕駛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葉啟昌則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待羅世賢、葉啟昌2人與詹國陽碰面後,羅世賢、葉啟昌2人明知詹國陽欲取回系爭車輛,竟不顧詹國陽反對,葉啟昌逕自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羅世賢則坐上副駕駛座,強行以羅世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系爭車輛之方式,欲將系爭車輛開走。詹國陽見狀上前攔阻,表明希望羅世賢、葉啟昌還車之意,羅世賢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詹國陽之頭部,並以腳踢詹國陽之身體,使詹國陽跌倒在車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後羅世賢即坐回副駕駛座,由葉啟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羅世賢離開現場,羅世賢、葉啟昌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國陽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詹國陽於翌日晚間,持備份鑰匙自行至羅世賢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附近之某街道,始尋獲系爭車輛並將車輛開回。

五、詹國陽取回系爭車輛後,羅世賢發覺後,即持續聯繫詹國陽,要求詹國陽返還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詹國陽因懼怕羅世賢而不敢出面。直至107年1月7日上午,羅世賢經由葉啟昌(綽號「捲毛」)之通知而獲悉詹國陽欲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魏孟紘(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即召集楊培恩、張佳維一同前往,繼而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及張佳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羅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本街121巷;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維跟在羅世賢之車輛後方,張佳維且協助楊培恩看車及認路;葉啟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渠等見詹國陽走出魏孟紘住處,返回其車內欲拿取行動電話時,羅世賢即先至詹國陽車旁,自駕駛座將詹國陽拉出車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銬毆打詹國陽之頭部,再將詹國陽強行押上楊培恩駕駛之車輛後座,張佳維則先將詹國陽之系爭車輛開至楊培恩之車輛旁,並下車與坐在楊培恩車上之羅世賢交談,羅世賢即指示張佳維駕駛詹國陽之系爭車輛跟著楊培恩之車輛,隨即由楊培恩駕駛車輛搭載詹國陽、羅世賢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河濱公園(下稱系爭河濱公園),張佳維則駕駛詹國陽之系爭車輛緊跟在後。渠等抵達系爭河濱公園後,羅世賢承前開傷害犯意,並與楊培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羅世賢持鐵製手銬毆打攻擊、楊培恩則徒手毆打詹國陽。嗣後羅世賢要楊培恩、張佳維先行離去,並喝令詹國陽坐至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由羅世賢駕駛該車輛搭載詹國陽前往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羅世賢另通知葉啟昌駕駛羅世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後,羅世賢及葉啟昌將羅世賢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工具放回羅世賢之車輛後,再由羅世賢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詹國陽,葉啟昌則駕駛羅世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羅世賢之租屋處。羅世賢在租屋處內,於詢問詹國陽為何要躲藏時,因詹國陽沒有回話,羅世賢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國陽,嗣後並要求詹國陽駕駛車輛搭載羅世賢一同外出覓食後,再返回租屋處,羅世賢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詹國陽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0時許,羅世賢始同意詹國陽離開其租屋處,其等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詹國陽之行動自由達約8小時之久,詹國陽並因該日遭傷害而受有臉鼻樑擦傷2.0CM*0.1CM及頭後枕挫傷等傷害。

六、嗣經警於107年3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羅世賢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4之6室之住處、劉昆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葉啟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羅世賢、劉昆洲、葉啟昌拘提到案,及通知徐佳琤到案說明;另於107年3月29日9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培恩位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25號住處執行搜索及通知楊培恩到案說明;復於107年4月12日通知張佳維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炫彬、張建輝、詹國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國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佳維、羅世賢而言;證人李祥誼、李海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羅世賢而言,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佳維、羅世賢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分別爭執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卷三第509、510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本件辯護人固以證人詹國陽、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張佳維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詹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分別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8398號他字卷第108、111、200、202頁,9553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至221頁、296頁反面至298頁,9553號偵卷二第28頁反面至31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嗣亦於審理時對證人詹國陽、羅世賢、楊培恩行交互詰問,至證人葉啟昌則未據辯護人聲請詰問,辯護人亦未敘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則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1、272、277,卷三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09至536頁,卷四第48至63、124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羅世賢固坦承以言語恫嚇陳炫彬,並向陳炫彬拿取3000元款項乙節不諱,然辯稱:伊確實是受張志忠委託而向陳炫彬催討債務,且伊並未持槍恫嚇陳炫彬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志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在某種植梨子的朋友家時,陳炫彬提及要拿佛珠給伊,當時羅世賢也在場,所以羅世賢有聽到這件事,但陳炫彬實際上並沒有欠伊錢,伊也未曾委託羅世賢向陳炫彬要錢,是羅世賢自己打著伊之名號向陳炫彬要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32、133頁),被告羅世賢亦未能提出證人張志忠出具之委託書等文件,以證明其確有受託催討債務,則其所辯:係受張志忠之託向陳炫彬討債云云,即非可信。

㈡證人陳炫彬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綽號「黑面」的羅世賢等語(見警卷第200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羅世賢說要代替張志忠來向伊收錢,伊告訴羅世賢說要等2天後的晚上8點下班後再拿錢過去,但2天後的早上,羅世賢一直打電話叫伊要馬上拿錢給他、他亟需用錢,當天下午5點,羅世賢就約伊去東勢新嵙橋旁的堤防碰面,伊再次告訴羅世賢說要等晚上8點才有辦法拿錢,羅世賢就轉頭去他車上拿一把槍下來,以槍指著伊作勢要拉扳機,並說「信不信我敢開你」,伊就告訴羅世賢說會馬上去找人拿3000元來給羅世賢,羅世賢接著又開車加速朝伊之方向過來,但沒有撞到伊,而是撞到堤防旁的鐵欄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衡之常情,證人陳炫彬與被告羅世賢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羅世賢之動機,又此次案發時間,距離證人陳炫彬原先允諾交付現款之時間,僅剩不到3小時,倘若被告羅世賢並未持槍造成證人陳炫彬之心裡極大壓力,則證人陳炫彬應不至於立即向其母調現交付予被告羅世賢,足認證人陳炫彬之前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羅世賢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羅世賢雖坦承帶槍去找告訴人廖宥勝,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滑套,且那把槍是生存遊戲的槍,無法拉滑套云云;質之被告徐佳琤固坦承前往告訴人廖宥勝之住處,及向告訴人廖宥勝收取5000元款項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叫「阿欽」的人委託羅世賢去向廖宥勝討債,伊當時剛好和羅世賢在一起,所以就一起去,伊從頭到尾不知羅世賢有帶槍,也不知羅世賢有拿槍恐嚇廖宥勝,且伊與廖宥勝之大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伊不可能恐嚇廖宥勝,都是廖宥勝自己說要如何還錢,還款單也是廖宥勝寫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文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之前與綽號「臭妹」之廖宥勝很熟,廖宥勝曾因住院時無法支付醫療費而向伊借錢,伊叫廖宥勝等身體復原後再到伊之貨運行幫忙,再慢慢還這筆欠款即可,並未急著要廖宥勝返還該欠款,後來有一位在伊之貨運行幫忙的同事「阿欽」知道這件事,因「阿欽」也認識廖宥勝,伊有告訴「阿欽」說如果遇到廖宥勝,要提醒廖宥勝記得繼續還那筆欠款,但伊並未委託外面的人向廖宥勝追討債務;後來「臭妹」有一次來找伊,問伊有無叫綽號「黑面」之人向他要錢,伊說根本不認識「黑面」,怎麼可能叫「黑面」向他要錢,當時「臭妹」才知道伊並未委託「黑面」討債;隔天「黑面」到貨運行找伊,並說「臭妹」欠伊的錢就讓「黑面」他們去處理就好,但伊立刻拒絕,且告訴「黑面」說伊與「臭妹」認識,如果讓「黑面」他們去處理這樣讓伊很難看,且會有法律問題,「黑面」之前向「臭妹」拿的那些錢,伊都不知情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15、116頁);而被告徐佳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張文林不算有委託伊與羅世賢去向廖宥勝催討債務,是因伊與廖宥勝認識,是「阿欽」麻煩伊向廖宥勝轉達一下,說張文林的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了;伊與羅世賢向廖宥勝討債之後,並未把錢交給張文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徵證人張文林不僅未曾委託、甚至明確拒絕由被告徐佳琤或羅世賢向告訴人廖宥勝催討債務,則被告徐佳琤辯稱:係受託向廖宥勝要錢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羅世賢雖辯稱:並未拉動槍枝滑套云云。然被告羅世賢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伊承認當天確實有拉滑套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而證人廖宥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與羅世賢及徐佳琤原本均不認識,是伊剛出院沒幾天的106年9月17日晚上,羅世賢與徐佳琤到伊當時租屋處樓下,並稱有人委託他們來向伊收錢,伊告知羅世賢2人說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要等隔天早上再與他們聯絡,但當天稍晚伊之妻在外面又遇到他們且發生爭執,伊之妻打電話通知伊說等一下羅世賢2人又會去家裡,之後羅世賢、徐佳琤果然又到伊之租屋處,徐佳琤進入伊之住處並說這條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伊告訴徐佳琤說伊身上沒錢、明天再與他們聯絡,當時羅世賢在門口,隔著紗窗沒有進門,伊有聽到羅世賢拉滑套的聲音,伊當過兵,所以知道那是什麼聲音,羅世賢還對伊說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隔天只有徐佳琤過來向伊拿了5000元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1、122、198頁),證人廖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且伊之前曾發高燒,故而現在的記性較差,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則被告羅世賢嗣後改稱未拉動滑套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徐佳琤另辯稱:不知羅世賢有帶槍,且伊與廖宥勝之大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伊不可能恐嚇廖宥勝云云。然被告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17日當天是徐佳琤駕駛伊之車輛搭載伊去找廖宥勝講債務、拿錢,而槍枝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參以證人廖宥勝之前開證述,被告羅世賢在證人廖宥勝住處門口拉動槍枝滑套時,雙方僅隔著紗窗,證人廖宥勝因而可清楚聽見拉滑套之聲音,斯時被告徐佳琤即在證人廖宥勝旁,則被告徐佳琤對羅世賢攜帶槍枝且刻意對告訴人廖宥勝拉動滑套乙節是否毫無所悉,實屬可疑。又告訴人廖宥勝與被告羅世賢、徐佳琤2人並不相識,業經證人廖宥勝證述如前,且渠2人亦無受任何人之委託催討債務,竟於106年9月17日晚間,數度前往告訴人廖宥勝之住處,迫使告訴人廖宥勝交付財物,則被告徐佳琤所辯:並未恐嚇廖宥勝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羅世賢、徐佳琤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均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對告訴人張建輝、李海水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羅世賢辯稱:伊於106年9月24日並沒有帶槍過去,且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劉昆洲辯稱:伊並未對李海水或李祥誼強盜,是李祥誼自己把錢交給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羅世賢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海水與被告劉昆洲之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前往醫院找李海水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羅世賢並未攜帶槍枝等兇器前往,現場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羅世賢持槍或拉動滑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昆洲辯護意旨略以:106年9月24日被告劉昆洲都在病床床頭與告訴人李海水講話,且當天均無人看見被告羅世賢攜帶槍械,況告訴人李海水住的是一般健保病房,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在場,若被告羅世賢當天確有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李祥誼,告訴人李祥誼仍可反抗或呼救,其意志並未遭完全壓制,已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劉昆洲對被告羅世賢有無持槍恐嚇告訴人李祥誼乙事毫無所知,應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海水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張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242至243頁、他卷第125至126頁)結證屬實,則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世賢該日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滑套發出上膛聲,向告訴人李海水、張建輝2人恐嚇取財等語,然被告羅世賢否認當天攜帶槍枝前往,證人張建輝先於警詢中證述:106年9月23日伊前往豐原醫院探視李海水,劉昆洲帶著另2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進來病房,其中一名男子要求伊與李海水處理積欠的債務,但李海水低頭不語,該男子就從包包拿出槍並拉槍機抵住李海水的頭,還叫伊低頭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242頁);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槍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5頁反面),則依證人張建輝於警詢所述,被告羅世賢當日若確有攜帶槍枝前往,且持槍抵住告訴人李海水之頭部,然告訴人張建輝於偵查中卻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羅世賢持槍,此部分所述顯有可疑。況證人李海水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建輝來豐原醫院照顧他的那次,羅世賢沒有拿槍出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06年9月23日那天羅世賢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核與被告羅世賢所辯相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羅世賢於106年9月23日持槍對告訴人李海水、張建輝恐嚇取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1.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與被告羅世賢、劉昆洲間並無債務關係:

⑴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黑面」去過豐原醫院2次,是不同天,都是要向伊拿錢,但伊並未積欠「黑面」錢,之前因伊之友人張建輝要辦信用貸款,伊有介紹張建輝給劉昆洲認識,劉昆洲說他有朋友會辦,後來只差張建輝簽名就可辦妥,但一直約不到張建輝,引起「黑面」不滿,劉昆洲就把「黑面」帶來豐原醫院,當時張建輝在場照顧伊,「黑面」要求伊把錢拿出來,但伊說伊沒有錢且這不關伊的事,「黑面」說張建輝就是伊這邊的人,且都跟在伊旁邊,所以要伊幫張建輝處理這一條債務,「黑面」並叫伊匯款到指定之帳戶,「黑面」還有叫伊簽面額5000元之本票4張;「黑面」第2次來豐原醫院時,是李祥誼在場,「黑面」說伊都在莊孝維、沒有匯錢給他,之後「黑面」就先打李祥誼,且叫李祥誼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請求他們不要再打李祥誼了,並把伊之皮包拿給劉昆洲,劉昆洲就把1000多元現金取出來交給「黑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9月23日那次,羅世賢說因為張建輝都在伊這邊,張建輝也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所以羅世賢叫伊簽本票,伊感覺是幫張建輝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⑵證人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劉昆洲去豐原醫院的李海水病房2次,伊之前不認識李海水,劉昆洲事先也沒有告訴伊為何要去醫院找李海水,伊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李海水有欠劉昆洲或劉昆洲的朋友債務;106年9月23日凌晨伊與劉昆洲去找李海水時,張建輝有為了貸款的事情與劉昆洲吵架,後來劉昆洲跟李海水好像有達成協議,所以伊等就離開醫院;隔天晚上11時許,伊與劉昆洲第2次到李海水的病房,當時是李祥誼在場,這次是因李海水原先協議的還款時間,卻沒有依照協議方式還款,所以劉昆洲才又再次請伊開車載伊去醫院找李海水,當天伊有與李祥誼起口角,伊也有毆打李祥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

⑶則由證人李海水及羅世賢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先後2次前往豐原醫院找告訴人李海水之目的,均係為了告訴人張建輝未能辦妥信用貸款之事,況倘若被告劉昆洲曾透過不詳之友人協助告訴人張建輝辦理信用貸款,則縱使張建輝未能完成簽名等貸款手續,亦屬張建輝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問題,實難認與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相關,更遑論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因而對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取得債權,則辯護意旨稱: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前往醫院找李海水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⑷證人李海水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6年3月出獄後,劉昆洲有拿1萬餘元給伊,但當時劉昆洲沒說是借給伊的,本件伊向警方報案後,劉昆洲有去伊之住處解釋說他是要拿回伊出獄時所借的這筆錢,但劉昆洲他們去豐原醫院找伊要錢的時候,伊並不知劉昆洲他們為何要向伊要錢,也不知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然證人李海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張建輝在豐原醫院照顧伊的那天,劉昆洲、羅世賢他們除了叫伊簽本票外,還有拿走伊之2000多元,而這2000多元是伊原本就要還給劉昆洲的,因為伊住院時有些花費都是劉昆洲幫伊支出的,這筆現金與本件事沒有關係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堪信證人李海水對於其與被告劉昆洲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應清償等,尚能清楚分辨,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劉昆洲交付1萬餘元之事,而係因被告劉昆洲獲悉證人李海水向警方報案後,方前往證人李海水住處解釋,證人李海水始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為此等陳述,則其所述,已有維護被告劉昆洲之虞,難以憑採。再依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劉昆洲既有幫忙支付證人李海水住院期間之花費,足見其2人之交情尚佳,則倘若被告劉昆洲確曾借款1萬餘元予證人李海水,其本得待證人李海水出院後,再自行請求證人李海水返還該筆借款,而非趁證人李海水生病住院時,偕同證人李海水毫不相識之被告羅世賢前往病房,且未敘明所要求者為何等款項,即強令證人李海水交付財物,從而,證人李海水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昆洲、羅世賢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羅世賢當天確有攜帶槍枝:

⑴證人李海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祥誼在豐原醫院照顧伊時,羅世賢、劉昆洲來伊之病房,羅世賢先打李祥誼及要求李祥誼交出身上的錢,伊請求他們不要打李祥誼,且將伊之皮包拿給劉昆洲,劉昆洲把裡面的錢抽出來交給羅世賢,羅世賢一直說伊把他莊孝維、沒有錢給他,羅世賢越講越氣,就拿槍出來抵住伊之頭,還說「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伊告訴羅世賢說對面有人、把槍收起來,伊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記憶較清楚,且羅世賢當天確實有帶槍去,至於是真槍還是假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

⑵證人李祥誼於偵訊中結證稱:106年9月24日晚上,劉昆洲與羅世賢來李海水之病房,劉昆洲進來就跟李海水講事情,羅世賢在旁叫伊不要動,伊起先不予理會,羅世賢就打伊之後腦杓,伊嚇一大跳就趴著,羅世賢接著拿出圓圓的東西,拉動滑套抵住伊之頭,感覺像是槍管,羅世賢還說「有聽懂齁,這是什麼」,因伊當時很害怕,就把身上的皮包、手機等全部放在桌上,羅世賢就把伊皮包內之現金全部拿走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9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伊於偵訊中所述關於106年9月24日晚上之情形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⑶證人黃淑敏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106年9月24日因伊之先生住院,伊在豐原醫院1827號病房陪伴,當天晚上,大家都已經在睡覺且布幔已經拉起來,有外人進來病房找對面病床的人,伊等是在睡夢中驚醒,伊當時有聽到「卡卡」兩聲,伊以為是推美工刀的聲音,但伊不敢看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96頁正反面)。

⑷由證人李海水、李祥誼、黃淑敏之上開所述,足證被告羅世賢確有攜帶槍枝前往病房,且先後持槍抵住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之頭部,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甚明。

3.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李海水之病房內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告訴人李祥誼等人尚可呼救,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羅世賢係持槍先後抵住告訴人李海水及李祥誼之頭部,則被告羅世賢僅需按扣扳機,即可造成告訴人李海水或李祥誼之生命重大危害,告訴人2人若採呼救之方式,不僅緩不濟急,甚且可能因而激怒被告羅世賢而隨即按扣扳機,況告訴人2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李海水斯時且因病躺臥在床,衡情其2人尚須顧慮彼此之安危,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足認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已遭抑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4.綜上,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利用告訴人李海水生病住院之機會,於深夜前往病房,且由被告羅世賢持槍抵住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之頭部,顯已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則被告羅世賢、劉昆洲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值肯認。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賢及葉啟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詹國陽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00至201頁反面),則被告羅世賢、葉啟昌此部分所犯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羅世賢雖坦承對告訴人詹國陽妨害自由及在系爭河濱公園傷害告訴人詹國陽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並未持手銬打詹國陽,且僅在系爭河濱公園打詹國陽,在系爭本街121巷時沒有打詹國陽云云。被告楊培恩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詹國陽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詹國陽自己同意上車的,伊並未要求詹國陽上車,伊並無妨害自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培恩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賢請被告楊培恩前往系爭本街121巷時,並未告知要做什麼,且在該現場時,告訴人詹國陽係因遭被告羅世賢毆打、內心害怕,所以同意上被告楊培恩的車,之後是被告羅世賢叫被告楊培恩把車開往系爭河濱公園,則被告楊培恩就妨害自由部分應欠缺犯罪故意等語。被告張佳維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本來在楊培恩家,楊培恩說有事要去東勢,但伊並無交通工具,楊培恩就說可以順便送伊回和平區的住家;在系爭本街121巷時,羅世賢強拉詹國陽上楊培恩的車,而詹國陽的車擋到別人的路,造成交通堵塞,所以伊就問詹國陽要不要幫他移開車輛,詹國陽就說好,又因伊不知羅世賢、楊培恩他們要去哪裡,所以就駕駛詹國陽的車跟著楊培恩的車,到河濱公園後,伊有看到羅世賢動手打詹國陽,伊就走掉了,也沒有看到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在上面等很久,下來跟楊培恩說伊要回家了,楊培恩就與伊一起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佳維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維對於前往系爭本街121巷之目的毫無所知,只是單純搭乘楊培恩的車子前往,被告張佳維完全沒有參與強拉詹國陽上車等行為,也沒有靠近詹國陽,則被告張佳維對於現場發生的事情並非完全知悉,再者,被告張佳維是為了避免車輛堵住巷道,才將告訴人詹國陽的車輛駛離,且系爭河濱公園距離系爭本街121巷僅約2分鐘車程,被告張佳維只是緊跟著被告楊培恩的車輛,嗣後在系爭河濱公園也沒有參與任何行為,則被告張佳維主觀上並無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葉啟昌辯稱:當初是羅世賢有東西放在詹國陽的系爭車輛上,伊以為羅世賢只是要拿他放在車上的東西而已,並不知羅世賢會把詹國陽押走,伊與詹國陽、羅世賢都是朋友,是羅世賢麻煩伊幫忙找詹國陽,案發當天,伊去魏孟紘家的時候,就看到羅世賢他們把詹國陽帶上車,但伊不知他們去哪裡,伊以為他們是要搬東西,後來羅世賢叫伊把他的車子開去東勢客家文化園區,之後羅世賢就把東西從系爭車輛搬到羅世賢的車子上,伊再幫羅世賢把車子開回羅世賢的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世賢部分:被告羅世賢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詹國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7日中午,伊在魏孟紘位在東勢區本街121巷之住家,因要拿手機而返回車上,當時從照後鏡看到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及伊當時還不認識的張佳維,楊培恩開車載張佳維、羅世賢也開車、葉啟昌騎機車,之後羅世賢就衝過來將伊之車門打開,將伊拉下車,並拿鐵製手銬往伊之頭部敲,接著就把伊架到楊培恩車上,由楊培恩將車開到系爭河濱公園,羅世賢還叫張佳維把伊之車輛開走;到系爭河濱公園之後伊又被拖下車,羅世賢用手銬打伊、楊培恩則徒手打伊,打完之後,羅世賢叫楊培恩及張佳維先離開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日之情形均正確,且羅世賢在系爭本街121巷及系爭河濱公園都有持手銬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9、500頁)。被告羅世賢於偵訊中亦自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到了系爭本街121巷就看到詹國陽好像急著要離開,伊當時一時氣憤就去敲他的車門,詹國陽搖下車窗,伊確定是詹國陽後,就打開車門把詹國陽拉出來,當時伊車上有一副手銬,伊就用手銬攻擊詹國陽,並將詹國陽押上車,由楊培恩開車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在系爭河濱公園時,伊也有繼續打詹國陽等語(見9553號偵卷一第218頁反面至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系爭本街121巷時,伊有打詹國陽,不讓他上自己的車,之後伊有推詹國陽上楊培恩的車,由楊培恩開車載伊與詹國陽去系爭河濱公園,到系爭河濱公園後,伊也有再打詹國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9頁)。準此,堪認被告羅世賢先後於系爭本街121巷及系爭河濱公園均持手銬傷害告訴人詹國陽無訛。

㈡被告楊培恩部分:被告羅世賢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持手銬傷害告訴人詹國陽,並強押告訴人詹國陽上車,再由被告楊培恩駕車搭載告訴人詹國陽及被告羅世賢前往系爭河濱公園等事實,業據證人詹國陽及羅世賢證述如前,而被告楊培恩當時也在系爭本街121巷,足認被告楊培恩在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見被告羅世賢毆打告訴人詹國陽,及將告訴人詹國陽強押上車,竟仍於告訴人詹國陽被迫上車後,又駕車搭載被告羅世賢及告訴人詹國陽前往系爭河濱公園,使告訴人詹國陽之人身自由持續受剝奪,則被告楊培恩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楊培恩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楊培恩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張佳維部分:

1.告訴人詹國陽之車輛確由被告張佳維自系爭本街121巷開至系爭河濱公園乙節,業經被告張佳維坦承不諱,而被告張佳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系爭本街121巷時,伊當時覺得不太對勁,因為羅世賢強拉詹國陽上車、詹國陽被羅世賢拉去搭楊培恩的車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羅世賢於系爭本街121巷時,即已持手銬毆打告訴人詹國陽,則被告張佳維既在場目睹告訴人詹國陽遭毆打及強拉上車,其顯可知悉告訴人詹國陽之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然其不僅未立即離開或報警處理,反而駕駛告訴人詹國陽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羅世賢等人一同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則其否認參與妨害告訴人詹國陽之自由,已非無疑。

2.被告張佳維雖辯稱:因詹國陽的車擋到別人的路,造成交通堵塞,所以伊就問詹國陽要不要幫他移開車輛,詹國陽就說好云云,然證人詹國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佳維並未詢問伊要不要幫忙把車子開走;是羅世賢指揮一個人開伊之車,應該就是張佳維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1、492、501頁),則被告張佳維所辯:有徵詢詹國陽之同意幫忙開車云云,即非屬實。又倘若被告張佳維單純欲協助移車,以免告訴人詹國陽之車輛擋住其他車輛之去路,理應將該車移至系爭本街121巷之巷口即可,而非一路跟隨前往系爭河濱公園,從而,被告張佳維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葉啟昌部分:被告葉啟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系爭本街121巷時,有目睹羅世賢毆打詹國陽及將詹國陽強押上車,前往其他地方,之後伊駕駛羅世賢的車輛前往客家文化園區時,看到詹國陽好像有被打,臉稍微紅紅的,眼神看起來好像不是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而證人詹國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從系爭河濱公園離開之後,羅世賢就駕駛伊之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客家文化館,那時葉啟昌才開著羅世賢的車過來,並把車停在路邊,羅世賢就把伊車上的工具移到他的車上,之後再由羅世賢駕駛伊之車搭載伊前往羅世賢的住處,葉啟昌也開著羅世賢的車抵達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05至507頁),於偵訊中證稱:從客家文化館離開後,又去羅世賢租屋處,伊有跟著上去,因為伊知道自己跑不掉、會害怕,所以只好乖乖上去,上去之後,羅世賢問伊為何要躲他,伊不敢講話,羅世賢就打伊,當時葉啟昌在場,葉啟昌沒有阻止羅世賢打伊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9頁反面)。則被告葉啟昌事先通知被告羅世賢帶同被告張佳維、楊培恩前往魏孟紘住處尋得告訴人詹國陽,且自行騎乘機車到場,於系爭本街121巷時見告訴人詹國陽遭被告羅世賢等人剝奪人身自由,猶依被告羅世賢之指示,駕駛被告羅世賢之車輛前往客家文化園區,由告訴人詹國陽之車上將物品搬至被告羅世賢之車上,再駕車一同返回被告羅世賢之租屋處,繼而見告訴人詹國陽在被告羅世賢之租屋處遭被告羅世賢毆打且無法離開該處時,始終陪同在場,未有勸阻之舉,是其顯亦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詹國陽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羅世賢、楊培恩、葉啟昌、張佳維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羅世賢、楊培恩另亦有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MGV-6983號普通重型機車、ASP-858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羅世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6號及107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羅世賢0000000000號通聯對象次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劉昆鋼及0000000000號郭謝玉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羅世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警卷第135、136、170、272、317至320、322至335、339至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71至73、76頁)、106年9月17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6年9月24日豐原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微信暱稱「丁丁chin」訊息內容擷圖、手機黑面門號0000000000號9月27日通話紀錄、手機阿洲門號0000000000號9月16日通話紀錄、詹國陽106年12月下旬及107年1月7日傷勢照片、詹國陽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7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一般診斷書、詹國陽與羅世賢、葉啟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本街、忠孝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本街121巷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月7日中正路往河濱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553偵卷一第44至45、75至94、99、100、106至108、116至129頁)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6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羅世賢、楊培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羅世賢及楊培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羅世賢、徐佳琤、劉昆洲、葉啟昌、楊培恩、張佳維行為後,刑法第302、304、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羅世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羅世賢、徐佳琤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羅世賢、葉啟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羅世賢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羅世賢、葉啟昌、楊培恩、張佳維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世賢及楊培恩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傷害部分,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羅世賢、楊培恩如上述之傷害犯行,且經公訴

、羅世賢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誤引用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有攜帶槍枝為前揭強盜犯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設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名,已無妨害被告羅世賢、劉昆洲、楊培恩行使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羅世賢、徐佳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被告羅世賢、葉啟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被告羅世賢、徐佳琤、劉昆洲、葉啟昌、楊培恩、張佳維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羅世賢、楊培恩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世賢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於107年1月7日,先後在本街121巷、系爭河濱公園及被告羅世賢租屋處,以手銬、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詹國陽,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傷害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以一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建輝及李海水之財產法益;又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羅世賢所犯3次恐嚇取財罪、1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次強制罪、2次傷害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昆洲所犯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葉啟昌所犯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培恩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啟昌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9月、9月、9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葉啟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妨害自由部分,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徐佳琤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6月(減刑後)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下稱B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3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案),C案、A案及B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然前開甲案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5月8日,且與上述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87至121頁),被告葉啟昌、徐佳琤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均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言語、行動恐嚇、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渠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卷二第89、90頁,9553號偵卷一第96頁),暨渠等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7、528頁,卷四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就被告葉啟昌、楊培恩、張佳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世賢、劉昆洲、葉啟昌、楊培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被告葉啟昌、楊培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羅世賢因此部分犯行,獲有3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徐佳琤向告訴人廖宥勝拿取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羅世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此部分並未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世賢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認前述5000元為被告徐佳琤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於被告徐佳琤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劉昆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張建輝、李海水所簽發之本票尚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劉昆洲於偵訊中陳稱:當天李祥誼直接把錢交給伊,李海水也把身上的1000餘元拿給伊等語(見9553號偵卷二第18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李海水要錢,當時李海水與李祥誼都有拿一部份的錢出來,李海水拿出1500元,李祥誼大約拿出4、5千元等語;被告羅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清楚李海水或李祥誼有無拿錢出來,而且他們也不應該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212、213頁),堪認該日係由被告劉昆洲自告訴人李海水處取得1500元、自告訴人李祥誼處取得約500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劉昆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劉昆洲已與告訴人李祥誼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9553號偵卷一第96頁),足認被告劉昆洲已將對告訴人李祥誼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祥誼,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劉昆洲並未將取自告訴人李海水之1500元返還,此部分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詹國陽已將系爭車輛尋獲並開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羅世賢、葉啟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6.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羅世賢當日由系爭車輛搬取之工具,實為被告羅世賢所有,此業經證人詹國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2頁),準此,被告羅世賢取走其所有之物品,即非其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之物,被告等人均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至516頁),復無證據可證各該扣案物為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被告羅世賢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賢於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抵達本街121巷後,即先持手銬毆打告訴人詹國陽,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詹國陽之行動電話1支,再將告訴人詹國陽強行押上楊培恩駕駛之車輛後座。因認被告羅世賢強行取走告訴人詹國陽之行動電話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羅世賢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詹國陽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詹國陽的手機,也不知道是誰拿走詹國陽的手機,伊當天是想把伊之工具取回,不是要拿詹國陽的財物等語。經查,證人詹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手機是放在系爭車輛上,案發那天晚上伊回到家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並非羅世賢在伊面前拿走手機;伊在系爭本街121巷被帶去系爭河濱公園之後,系爭車輛就被其他人開走,直到當天傍晚伊再度可以使用系爭車輛時,才發現手機不見,所以伊猜測可能是遭羅世賢他們拿走;該手機原本是魏孟紘的,伊不知道該手機後來有無回到魏孟紘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7、458、460、463、467、468頁);證人楊培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伊並未看到詹國陽的手機或皮包,張佳維也沒有提到從系爭車輛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頁),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羅世賢有何強行拿取告訴人詹國陽手機之犯行,則被告羅世賢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羅世賢有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強盜犯行,其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羅世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當庭補正論罪(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被告劉昆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羅世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  │羅世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徐佳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㈠│羅世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劉昆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㈡│羅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劉昆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四  │羅世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葉啟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五  │羅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楊培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葉啟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佳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