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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治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叁拾叁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叁拾肆張、ANDROID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三六二九九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仁治(綽號憲哥、先生)與綽號「萬財」(大胖)、「成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4 月15日起加入「萬財」、「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接續以其上手「萬財」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67張(含中國工商銀行34張、中國農業銀行33張),前往臺中市等地之各大銀行或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萬財」、「成哥」或其指派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接續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各成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1,676 次,迄至7 月14日止,共提領新臺幣(下同)高達1,594 萬4,600 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如卷附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嗣張智維(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自101 年7 月15日起,加入吳仁治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吳仁治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ANDROI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供與張智維聯絡領取詐欺款項使用。其等間之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模式略為:吳仁治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萬財」、「成哥」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指示吳仁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及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撥打上開交付予張智維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智維相約見面,共同前往臺中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有時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亦會與其等2 人共同前往領款),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67張(含中國實業銀行33張、中國工商銀行34張),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直接告知張智維特定之人頭帳戶之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編號,而由張智維持上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每日17、18時許,與吳仁治約定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等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吳仁治,再由吳仁治轉交給「萬財」或「成哥」,張智維因而可獲得其每日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吳仁治可獲得其每日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2 至3作為報酬。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張智維與吳仁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前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2,370 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298 萬4,300 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張智維因而分得犯罪所得約10餘萬元。嗣於101 年9 月23日23時45分許,張智維搭乘由不知情之江智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00號之元大銀行,持上開銀聯卡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銀聯卡67張、甫提領之現金5,500 元、上開ANDROID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仁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4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1 年9 月23日查獲詐騙集團現場照片9 幀、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卡號暨密碼、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牌照號碼8906-LB 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張智維指認吳仁治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9 月25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查扣之信用卡結果、中國銀聯卡明細、張智維指認吳仁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查扣張智維之手機翻拍照片4 幀、行動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9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P119)暨其檢送之銀聯卡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和及次數統計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遠傳資料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其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每日交易金額總和及次繳統計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ANDROI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做銀聯卡轉帳、機房電話行騙、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然上開犯罪事實,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萬財」、「成哥」,居間聯絡負責施行詐騙機房運作之人,及指揮被告、張智維、「小可」提領詐欺款項,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已見上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組成機房、透過網路聯結、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甚大,此等型態之犯罪,犯罪之初,即具有長期、大規模營利之犯意,具有極大之惡性,與偶一、各別詐騙之犯罪型態本屬不同,量刑時自得對此種長期、大規模營利之詐欺犯予以重罰,即可達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輕縱詐欺犯之疑慮。實務上固有以被告參與天數論罪者,然從另一角度思考,只要一加入詐欺集團,即須就該集團整體犯行論以一罪,而非只就參與天數負責,是否更能遏止行為人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況本案之被害人不明,若依「參與詐欺日數」分別論以詐欺未遂與既遂罪,亦難完全排除發出詐欺訊號之網路電話於犯案期間是否有可能故障?是否有可能某日根本無人接聽詐騙電話並回應(則是否能論已著手,尚非無疑)?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本案詐欺既遂之同一被害人,先前亦有可能曾遭該集團多日接續詐欺未遂,最後始遭詐欺既遂之情形,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案仍只能論以一詐欺既遂罪。故被告與共犯「萬財」、「成哥」、張智維、「小可」等人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訛詐大陸地區被害人,接續以扣案之銀聯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而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萬財」、「成哥」、張智維、「小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且該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金額甚鉅,自不宜輕縱,再審之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本身之獲利等,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父母年邁、身體不佳、家裡經濟拮据等情,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33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4張,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ANDROI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指示被告轉交予共犯張智維,以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張智維供陳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現金5,500 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卡號                    │
├──┼───────┼────────────┤
│ 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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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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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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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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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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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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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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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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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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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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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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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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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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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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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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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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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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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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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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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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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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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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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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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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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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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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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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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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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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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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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次數  │
├──────┼──────────┼─────┤
│101.07.15   │147600              │20        │
├──────┼──────────┼─────┤
│101.07.16   │799000              │52        │
├──────┼──────────┼─────┤
│101.07.17   │255000              │16        │
├──────┼──────────┼─────┤
│101.07.18   │710100              │47        │
├──────┼──────────┼─────┤
│101.07.19   │375800              │30        │
├──────┼──────────┼─────┤
│101.07.20   │730000              │48        │
├──────┼──────────┼─────┤
│101.07.21   │403000              │26        │
├──────┼──────────┼─────┤
│101.07.22   │83000               │6         │
├──────┼──────────┼─────┤
│101.07.23   │0000000             │74        │
├──────┼──────────┼─────┤
│101.07.24   │0000000             │115       │
├──────┼──────────┼─────┤
│101.07.25   │184000              │12        │
├──────┼──────────┼─────┤
│101.07.26   │186300              │20        │
├──────┼──────────┼─────┤
│101.07.27   │234900              │25        │
├──────┼──────────┼─────┤
│101.07.28   │156600              │12        │
├──────┼──────────┼─────┤
│101.07.29   │360000              │23        │
├──────┼──────────┼─────┤
│101.07.30   │274000              │18        │
├──────┼──────────┼─────┤
│101.07.31   │418000              │28        │
├──────┼──────────┼─────┤
│101.08.01   │891000              │61        │
├──────┼──────────┼─────┤
│101.08.02   │932000              │62        │
├──────┼──────────┼─────┤
│101.08.03   │535000              │35        │
├──────┼──────────┼─────┤
│101.08.04   │0000000             │92        │
├──────┼──────────┼─────┤
│101.08.05   │278600              │27        │
├──────┼──────────┼─────┤
│101.08.06   │15000               │1         │
├──────┼──────────┼─────┤
│101.08.07   │0000000             │208       │
├──────┼──────────┼─────┤
│101.08.08   │905900              │60        │
├──────┼──────────┼─────┤
│101.08.09   │849000              │56        │
├──────┼──────────┼─────┤
│101.08.10   │368000              │24        │
├──────┼──────────┼─────┤
│101.08.11   │736000              │48        │
├──────┼──────────┼─────┤
│101.08.12   │0000000             │88        │
├──────┼──────────┼─────┤
│101.08.13   │0000000             │69        │
├──────┼──────────┼─────┤
│101.08.14   │460000              │30        │
├──────┼──────────┼─────┤
│101.08.15   │417000              │28        │
├──────┼──────────┼─────┤
│101.08.16   │598100              │40        │
├──────┼──────────┼─────┤
│101.08.17   │966000              │64        │
├──────┼──────────┼─────┤
│101.08.18   │9900                │20        │
├──────┼──────────┼─────┤
│101.08.19   │61000               │4         │
├──────┼──────────┼─────┤
│101.08.20   │0000000             │118       │
├──────┼──────────┼─────┤
│101.08.21   │176000              │12        │
├──────┼──────────┼─────┤
│101.08.22   │628000              │40        │
├──────┼──────────┼─────┤
│101.08.23   │138000              │9         │
├──────┼──────────┼─────┤
│101.08.24   │170000              │11        │
├──────┼──────────┼─────┤
│101.08.25   │355100              │56        │
├──────┼──────────┼─────┤
│101.08.26   │82800               │7         │
├──────┼──────────┼─────┤
│101.08.27   │119000              │9         │
├──────┼──────────┼─────┤
│101.08.28   │203000              │13        │
├──────┼──────────┼─────┤
│101.08.29   │716000              │46        │
├──────┼──────────┼─────┤
│101.08.30   │73000               │5         │
├──────┼──────────┼─────┤
│101.09.01   │135000              │10        │
├──────┼──────────┼─────┤
│101.09.03   │197000              │13        │
├──────┼──────────┼─────┤
│101.09.04   │276000              │18        │
├──────┼──────────┼─────┤
│101.09.05   │0000000             │80        │
├──────┼──────────┼─────┤
│101.09.06   │762000              │50        │
├──────┼──────────┼─────┤
│101.09.07   │208000              │14        │
├──────┼──────────┼─────┤
│101.09.09   │46000               │3         │
├──────┼──────────┼─────┤
│101.09.10   │138000              │9         │
├──────┼──────────┼─────┤
│101.09.11   │58000               │4         │
├──────┼──────────┼─────┤
│101.09.14   │237000              │16        │
├──────┼──────────┼─────┤
│101.09.15   │24000               │3         │
├──────┼──────────┼─────┤
│101.09.16   │144200              │29        │
├──────┼──────────┼─────┤
│101.09.17   │450000              │30        │
├──────┼──────────┼─────┤
│101.09.18   │719000              │48        │
├──────┼──────────┼─────┤
│101.09.19   │452000              │32        │
├──────┼──────────┼─────┤
│101.09.21   │98900               │22        │
├──────┼──────────┼─────┤
│101.09.23   │942500              │74        │
├──────┼──────────┼─────┤
│合計        │00000000            │23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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