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2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睿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睿穎與黃大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4日9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大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下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區漁會大安辦事處所管理之漁具倉庫,且由黃大偉持前揭鐵撬1支拆卸該倉庫之白鐵門1片(重約39公斤)而竊取之,高睿穎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2人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門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482元供渠等2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高睿穎另與陳瑛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黃大偉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8日13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陳瑛村駕駛牌號碼OWM-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大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及前揭鐵撬1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大安濱海樂園,且由渠等3人輪流持前揭鐵鎚及鐵撬各1支拆卸該園區之白鐵窗2片(合計重約40.8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高睿穎與黃大偉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窗至上址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隨後高睿穎與黃大偉再駕駛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大安濱海樂園搭載陳瑛村離開現場,至上揭變賣所得款項1550元則由渠等3人朋分花用殆盡。
(三)高睿穎另與陳瑛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9日10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瑛村,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1支(未扣案),一同前往上址大安濱海樂園,且由陳瑛村持前揭萬能扳手1支拆卸該園區之白鐵把手1支(重約14.4公斤)而竊取之,高睿穎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2人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把手至上址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因而得款547元供渠等2人朋分花用殆盡。
(四)高睿穎另與黃大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0日13時許,由高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大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鐵撬1支,一同前往上址大安濱海樂園,且由黃大偉持前揭鐵撬1支拆卸該園區之白鐵捲門1捆(重約68.8公斤)而竊取之,高睿穎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2人旋即駕駛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白鐵捲門至上址億順行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賴淑金,因而得款2615元供渠等2人朋分花用殆盡。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睿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臺中區漁會大安辦事處主任楊阿緞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證人即大安濱海樂園管理員周耀東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四)證人即億順行回收場之負責人王賴淑金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
(五)共犯黃大偉於警詢所為供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背面)。
(六)共犯陳瑛村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及偵查卷第35至37頁)。
(七)並有保管書1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6頁及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高睿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鐵鎚、萬能扳手等各1支,均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均與高大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高大偉、陳瑛村等2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陳瑛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擔任臨時粗工(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鐵鎚、萬能扳手等各1支,均未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