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王吉雄在該處1樓,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餘怒未消,竟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榔頭(未扣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致令告訴人所有之鐵門多處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有損他人之物美觀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鐵門毀損狀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數下,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以榔頭敲擊告訴人的鐵門僅有造成鐵門數個凹痕,惟該鐵門仍能正常關、啟使用,並未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至告訴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榔頭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數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置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10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固可認定。惟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等用途,由卷附系爭鐵門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鐵門於遭被告以榔頭敲擊後,雖有數個凹痕,但並無破洞,仍可正常開啟、關閉,阻擋外人進入,未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確係鐵門受損之情形,自案發迄今鐵門均每天正常使用,但是有凹洞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亦證被告以榔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住處鐵門之行為,並未致該鐵門喪失其原有效用。且由上述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之鐵門係單純白鐵門,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亦無從認定有何此方面之效用可言,衡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能以被告此舉有使大門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榔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鐵門,並未使大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應由本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案既就原起訴毀損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