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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個、氣切工具壹個、瓦斯瓶罐壹個、夾線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紅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甫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美工刀、老虎鉗等工具進入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城中合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並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欲竊取電纜線時,因造成該大樓1 至7 樓約40戶住戶停電,隨即棄置其所剪下之電纜線及上開工具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該大樓總梯長卓宜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白色手套1 個、菸蒂1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個、氣切工具1 個、瓦斯瓶罐1 個、夾線鉗1 支、老虎鉗1 支、紅色手提袋1 個及檳榔盒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欣成所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1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宜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度保字第446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 年2 月5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手套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個、氣切工具1 個、瓦斯瓶罐1 個、夾線鉗1 支、老虎鉗1 支、紅色手提袋1 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5702號判決參照)。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夾線鉗、老虎鉗,係供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該等工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之1 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2月5 日確定,甫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上述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切斷電纜線造成住戶停電而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重利、侵占等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需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上開「城中合家大樓」約40戶停電,所生損害不輕,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手套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個、氣切工具1 個、瓦斯瓶罐1 個、夾線鉗1 支、老虎鉗1 支、紅色手提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由其攜至案發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菸蒂1 支、檳榔盒1 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但均僅係被告日常生活物品一節,亦據其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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